(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6632号 原告松下盛一装饰(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川口雅已。 委托代理人傅丰杨。 委托代理人王凌坤,上海艾帝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双江。 委托代理人丁在锋,上海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松下盛一装饰(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双江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松下盛一装饰(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下盛一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丰杨、王凌坤,被告李双江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在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松下盛一装饰公司诉称,被告自称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但无考勤、工资等证据证明,且原告不对被告进行考核、监督、管理,被告与第三方可能存在一定的劳务关系而使用本单位的工作服。原、被告间没有人身依附和行政隶属关系,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本区仲裁的裁决不当。故诉讼要求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被告李双江辩称,被告于2009年9月入职原告松下盛一装饰公司,原告未与其签订过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原告向被告发放工作证、工作服以及工作竞赛奖杯,通过银行向被告发放报酬,并由工程部对被告进行监督、管理。而且,原告对被告在岗期间投保了人身意外保险。2012年10月26日因被告在工作中身体受伤也获得保险理赔。本区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并无不当,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裁决意见。 根据庭审,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双方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被告进入原告公司,被安排任泥、木工工作,原告向其发放工作胸卡、工作制服,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原告向美亚财产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包括被告在内)投保雇主责任险,期限为2012年3月30日至2013年3月29日,范围为“被保险人处雇员在受雇佣过程中,而由被保险人应依法承担的赔偿责任”。2012年10月26日,被告在本市春九路XXX弄XXX号所属原告工地维修门套时发生意外,导致气枪钉伤及眼睛。而后,原告向美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就雇员意外/雇主责任提出保险索赔申请(保险单号SBXXXXXXXX),2013年7月5日,美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0,000元。因劳动关系确认与否双方发生争议。2013年8月22日,被告向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自2009年9月10日至2012年10月30日期间与松下盛一装饰公司存有劳动关系。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认为,松下盛一装饰公司主张李双江没有在松下盛一装饰公司工作,该主张与松下盛一装饰公司为李双江投保雇主责任险、并在李双江发生伤害后向保险公司索赔的事实相矛盾,故对该主张不予采信。李双江主张其受松下盛一装饰公司安排,从事松下盛一装饰公司业务工作予以采信。此外,松下盛一装饰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并未提供相关依据证明李双江的在职期间,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结合李双江发生伤害的时间,李双江请求确认2009年9月10日至2012年10月30日期间与松下盛一装饰公司存有劳动关系予以支持。2013年10月24日,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黄劳人仲(2013)办字第1574号裁决,确认李双江与松下盛一装饰公司自2009年9月10日至2012年10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储蓄账户金融类交易明细、发票联、工商通保工商企业综合保险参考性保险单;被告提供的黄劳人仲(2013)办字第1574号裁决书、雇员意外/雇主责任保险索赔申请、松下盛一装饰公司工作服、工作证、工作竞赛奖杯、施工项目明细、电子邮件、短信记录、储蓄账户金融类交易明细、付款凭证等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付出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劳动者是否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和约束等均是确立劳动关系存在与否的条件特征。本案中,被告主张2009年9月10日至2012年10月30日期间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对此被告提供了雇员意外/雇主责任保险、工作服、工作证、工作竞赛奖杯、施工项目明细、电子邮件、短信记录、储蓄账户金融类交易明细、付款凭证等证据佐证,证据之间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结合证据与待证事实证实被告受原告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以及其提供的劳动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工作服、工作证、雇员意外/雇主责任保险的真实性虽无异议,但原告主张被告与第三方可能存在劳务或其他关系,以及原告否认被告为其工作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因原告否认为其工作的陈述不能成立,又未尽到举证责任,相应的不利后果应由原告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七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松下盛一装饰(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双江自2009年9月10日至2012年10月30日止双方存有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松下盛一装饰(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袁 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程惠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