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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697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08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6976号 原告龙宏新,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晓敏,上海恒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窦俊伟,上海恒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卫锋,男,汉族,。 被告长丰县兴源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兴田,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卫锋,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6976号
  原告龙宏新,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晓敏,上海恒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窦俊伟,上海恒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卫锋,男,汉族,。
  被告长丰县兴源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兴田,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卫锋,男。
  原告龙宏新诉被告陈卫锋、长丰县兴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3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晓敏,被告陈卫锋(暨被告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宏新诉称,2012年10月26日9时许,原告在本市浦东新区工地工作时,被告陈卫锋驾驶重型作业车(挂靠于被告运输公司名下)起重作业时,将原告右足压伤,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陈卫锋赔偿残疾赔偿金人民币(下同)80,376元(40,188元×20年×10%)、医疗费124,940.48元(含伙食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每天20元计算60天)、误工费15,000元(每月3,000元计算5个月)、护理费3,600元(每天40元计算90天)、营养费2,400元(每天40元计算6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被告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陈卫锋、运输公司共同辩称,事发时被告陈卫锋的车辆挂靠于被告运输公司名下,故对原告的损失由被告陈卫锋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对赔偿费用由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6日9时许,原告龙宏新在本市浦东新区工地工作时,被告陈卫锋驾驶重型作业车起吊一根行车梁,当行车梁下放时,行车梁将原告的右足压伤,原告即被送医院救治。经鉴定,原告右足部受伤,后遗右足足趾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给予休息期150日,护理期60-90日,营养期60日。另查明,被告陈卫锋的车辆挂靠被告运输公司名下,自行对外承接相关业务。原告事发前居住于本市浦东新区,事发时系某公司员工。审理中原告同意承担30%责任。
  上述事实,有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挂靠协议、公安询问笔录、病历卡、交通费发票、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误工工资证明、居住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陈卫锋作为机动车驾驶人未注意安全操作,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疏忽大意对事故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运输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应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事发时居住的本市浦东新区,目前该地区均未拆迁,仍属农村地区,故原告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卫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龙宏新医疗费124,220.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34,802元计188,022.48元中的70%计131,615.74元;
  二、被告长丰县兴源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陈卫锋应承担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10元,减半收取计1,755元,由被告陈卫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益美芳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丽萍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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