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021号 原告王春方,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俞亚琴,女。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任重,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春方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4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俞亚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春方诉称,2013年5月16日上午8时25分许,原告代理人俞亚琴驾驶轿车(车主系原告王春方)至本市浦东新区,与陈东彬驾驶的轿车(车主系赵某,承保人为被告保险公司)相撞,致原告车辆受损。警方认定陈东彬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车辆修理费人民币(下同)1,400元。 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肇事车辆确实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要求法院核定相关证据后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6日上午8时25分许,原告代理人俞亚琴驾驶轿车至本市浦东新区路口,与陈东彬驾驶的轿车(车主系赵某)相撞,致原告车辆受损。警方认定陈东彬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受损车辆定损为1,400元。原告对受损车辆进行了维修,支出维修费1,400元。故原告起诉,诉请如前。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定损单、修理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责任分担。本案事故责任警方认定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修理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到庭应诉的权利,由此产生的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春方车辆修理费1,4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王春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益美芳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丽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