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5025号 原告上海巨星物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锡荣。 委托代理人翟玉军,上海市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婉辉。 原告上海巨星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婉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翟玉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婉辉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巨星物业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6月27日原告与上海市闵行区茂盛花苑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开始管理该小区,对该小区全部物业进行了管理服务。被告系上海市闵行区七莘路XXX弄XXX号XXX室业主,自2006年7月起一直拒绝缴纳物业管理费,原告经多次催缴,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2006年7月至2011年7月的物业管理费2,264.60元。 被告陈婉辉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27日,原告(乙方)与上海市闵行区茂盛花苑业主委员会(甲方)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所在小区住宅用房实施物业管理。委托管理事项包括物业共用部位的维护、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和维护、公共绿化养护服务、物业公共区域的清洁卫生服务等等。委托管理期限自2006年6月30日起至2008年6月30日止。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每月每平方0.50元。合同另对双方的其他各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08年11月4日,原告与上海市闵行区茂盛花苑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补充合同,约定物业服务管理期限从2008年9月1日起至新一届业委会批准成立为止。 被告系上海市闵行区七莘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权利人之一,该房屋建筑面积为67.55平方米。自2006年7月至2011年7月,被告未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 另查明,原告已于2011年7月底撤离该小区。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合同》、补充合同、房地产登记信息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上海市闵行区茂盛花苑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及补充合同均合法有效,对包括被告在内的小区业主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间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应尽义务。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未如约支付物业服务费之行为,实属不当,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婉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巨星物业有限公司2006年7月至2011年7月止的物业管理费2,264.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陈婉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吾德 审 判 员 陈雪琼 人民陪审员 刘金娣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彭思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