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1275号 原告上海中远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申延财。 委托代理人夏朝霞,上海市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立新,男,住址同上。 被告吴怡珺,女,住址同上。 被告李艳,女,住址同上。 原告上海中远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吴立新、吴怡珺、李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1年4月至2013年6月的物业费人民币4,351.3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1,000元。本院于2014年1月27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王建清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中远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朝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立新、吴怡珺、李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审理中,原告主张违约金按500元计算。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属实。审理中,原告主张违约金按500元计算,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也应进一步提高物业服务水平,为广大业主和使用人服务。被告吴立新、吴怡珺、李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立新、吴怡珺、李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中远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2011年4月至2013年6月的物业费人民币4,351.30元。 二、被告吴立新、吴怡珺、李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中远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违约金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10元,由被告吴立新、吴怡珺、李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王建清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文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