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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279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07
摘要:(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2796号 原告赵梅芳,女,1972年2月29日出生,汉族。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经济开发区翔宇中道55号。 法定代表人王永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纪何东,系公司员工。 原告赵梅芳诉被告紫
(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2796号
  原告赵梅芳,女,1972年2月29日出生,汉族。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经济开发区翔宇中道55号。
  法定代表人王永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纪何东,系公司员工。
  原告赵梅芳诉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27.20元、修理费650元、交通费255元、物损费500元、误工费3,300元、家属误工费600元。本院于2014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薛靓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梅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2013年7月2日7时许,原告骑电动车与杨开卫驾驶的牌号为苏HR9475车辆在上海市闵行区新镇路1036号茂盛花园小区门口发生事故,杨开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系牌号为苏HR9475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单位,且事故发生时,上述车辆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应对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车辆修理费650元,系原告因本起事故而产生之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医疗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原件,本院难以支持;对于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100元;对于物损费,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对于误工费,本院根据原告误工、休息等情况酌情确定为2,000元;对于家属误工费,本院难以支持。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梅芳3,0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赵梅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薛 靓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徐旻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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