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5030号 原告蒋建忠。 被告朱玉华。 委托代理人吴兆刘,上海海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建忠与被告朱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建忠、被告朱玉华的委托代理人吴兆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建忠诉称:2013年3月被告经人介绍向原告借款,4月3日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5万元(币种下同),被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期一月,利息3分。原告交付被告5万元现金,被告当场支付原告1,500元利息。借期届满,被告未归还借款。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3年5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朱玉华辩称:认可向原告借款5万元,但无力立即归还原告借款。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日被告经人介绍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出具借条,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3日至2013年5月2日。双方口头约定利息3分,被告当场支付原告1,500元。借期届满,被告未能还款,现原告起诉来院。 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原、被告的陈述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及双方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积极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在支付借款时,被告当即返还原告1,500元预扣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该款应从原告本金中予以扣除。故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48,5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玉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蒋建忠借款人民币48,500元; 二、被告朱玉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蒋建忠借款本金人民币48,500元的逾期利息(自2013年5月3日至判决生效日止)。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由原告蒋建忠负担人民币300元、被告朱玉华负担人民币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 伟 审 判 员 陈衍华 人民陪审员 肖 阳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程惠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