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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504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07
摘要:(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5040号 原告李风顺。 被告朱玉华。 委托代理人吴兆刘,上海海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风顺与被告朱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风顺、被告朱玉华的委托代理人吴兆刘到庭参加了
(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5040号
  原告李风顺。
  被告朱玉华。
  委托代理人吴兆刘,上海海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风顺与被告朱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风顺、被告朱玉华的委托代理人吴兆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风顺诉称: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被告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币种下同),承诺给被告银行存款的四倍利息,原告取出自己未到期的存款20万元给了被告,被告当即支付原告1万元,其中5,000元算利息,5,000元系赔偿原告未到期存款的损失。此后,原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
  被告朱玉华辩称:同意归还原告借款19万元,但因能力有限,只能每月归还1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5日被告经人介绍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25日至2015年2月24日,利息按银行4倍计算。同时,被告还出具了收条。原告交付被告20万元时,被告支付原告1万元。因原告认为被告未及时支付利息,现原告起诉来院。
  以上事实,有借条、收条、存款凭证及原、被告的陈述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收条及双方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积极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原告称交付借款时,被告预付5,000元利息,另赔偿原告5,000元未到期存款损失。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被告支付的5,000元利息应从原告本金中予以扣除。而原告称另外5,000元为被告赔偿的未到期存款损失,但未提供依据,也应从原告出借的本金中予以扣除。故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19万元。现被告同意归还原告19万元,于法不悖,应予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玉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风顺借款人民币19万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被告朱玉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 伟
审 判 员 陈衍华
人民陪审员 肖 阳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程惠丽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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