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浦少民初字第84号 原告薛某。 委托代理人李舒华,上海市润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甲。 委托代理人王晶晶,上海市大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薛某与被告程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竞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舒华、被告程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晶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2月17日双方协议离婚,约定双方所生之女程乙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每月支付被告抚养费人民币5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双方离婚初期的六个月程乙确实随被告共同生活,但因程乙对环境不适应,故于2012年9月重新搬回原告处居住生活,被告自2012年9月至今未支付抚养费。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1、双方所生之女程乙跟随原告共同生活;2、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自2012年9月起直至程乙年满十八周岁止)。 被告程甲辩称,双方2012年2月离婚之后,程乙确实跟随被告共同生活了六个月,2012年9月开始与原告共同生活,故对于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但被告从2012年9月开始支付了每个月500元的托班费用,共计4500元,当时被告与原告说好该部分费用就是作为抚养费。原告要求的抚养费标准过高,仅同意按照每月50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7年2月6日生育一女程乙。2012年2月17日,双方协议离婚,约定:双方所生之女程乙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 另查明:双方离婚后,程乙跟随被告共同生活六个月,自2012年9月开始搬回原告处,跟随原告共同生活至今。被告自2012年9月开始,每月支付程乙的幼托费用500元,共计4500元。 再查明:被告系上海复出劳务管理有限公司员工,由该公司派遣至上海巴士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从事驾驶员岗位工作,庭审中,被告陈述其每月工资收入为3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离婚证、离婚协议、出生证明及户口簿、家校联系证、被告收入证明两份、居委会证明、幼托教育费用收据、补习班及学习用品收据,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招商银行交易明细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抚养的归属可以根据父母双方或子女的实际情况的变化,从保护子女利益的角度出发,依法予以变更。本案双方之女程乙自2012年9月开始实际已跟随原告共同生活,且被告对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也无异议,为维护未成年人成长环境的稳定,本院对原告要求程乙跟随其共同生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程乙尚未成年,不能独立生活,其跟随原告共同生活后,被告应当支付抚养费。至于被告支付抚养费的具体标准,本院综合考量被告的收入情况及孩子的实际需要确定每月抚养费750元。另,自2012年9月起至原告诉讼时,程乙实际跟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应当支付该段时间内的抚养费,具体金额由本院综合程乙的实际需求以及被告曾支付部分抚养费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第一、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薛某与被告程甲所生之女程乙于2014年1月起随原告薛某共同生活; 二、被告程甲自2014年1月起按月支付程乙抚养费人民币750元,直至程乙年满18周岁时止; 三、被告程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付程乙自2012年9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抚养费人民币3,5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原告薛某已预缴),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被告程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吴竞爽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黄 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