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浦少民初字第13号 原告钱甲。 法定代理人钱乙。 委托代理人赵蓓芹,上海贝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章文杰,上海贝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阮某某。 原告钱甲诉被告王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要求被告自离婚之日起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人民币1,500元至原告成年止;2、要求被告自离婚之日起承担原告医疗费、教育费用的1/2。本院于2014年1月28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吴忆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甲的委托代理人赵蓓芹、章文杰,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阮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原、被告系母女。2012年12月23日原告法定代理人钱乙与被告由民政部门登记离婚。其中协议约定,原告随父亲钱乙共同生活,抚养费(包含托养费、教育费、医疗费)由父亲钱乙全部承担。现原告以祖父母不再资助其学习和生活,父亲无能力全部承担抚养费为由,要求被告自离婚之日起承担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至成年止的义务。 本院认为,无论是登记离婚还是判决离婚,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任何一方提出变更抚养费的请求。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至于给付的数额,宜依据被告的实际收入酌情确定。至于给付起始日,因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在离婚协议上明确约定,抚养费(托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由原告法定代理人全部负担,故原告要求自被告离婚之日起承担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因抚养费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和小额医疗费,故原告之第2项诉讼请求,本院亦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自2014年1月起每月给付原告钱甲抚养费人民币700元,自原告钱甲18周岁止; 二、对原告钱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已履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吴 忆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文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