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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闸民一(民)初字第586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07
摘要:(2013)闸民一(民)初字第5866号 原告孙盛川。 委托代理人孙海亮。 被告杨中坚。 委托代理人杨嵘。 被告杨嵘。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原告孙盛川与被告杨中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
(2013)闸民一(民)初字第5866号
  原告孙盛川。
  委托代理人孙海亮。
  被告杨中坚。
  委托代理人杨嵘。
  被告杨嵘。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原告孙盛川与被告杨中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赵静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审理中,原告撤销了对被告杨嵘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孙盛川的委托代理人孙海亮,被告杨中坚的委托代理人杨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盛川诉称,2007年1月18日16时许,被告杨中坚驾驶牌号为苏KEXXXX小型客车在本市中兴路241弄口撞到原告,致使原告倒地受伤。事发时,双方未报警,次日至派出所报案,由民警调解处理。事发时,被告平安公司系苏KEXXXX小型客车交强险的承保人,杨嵘系该车辆登记车主。后经诉讼,杨中坚、杨嵘共同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平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理赔义务。现原告因维修假肢产生相应损失,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杨中坚、被告平安公司赔偿原告假肢维修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400元。
  被告杨中坚辩称,愿意依法赔偿原告相应损失。
  被告平安公司未应诉。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该起交通事故已于2008年8月25日作出(2007)闸民一(民)初字第5729号民事判决,各方对该判决内容均未提起上诉,现5729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该民事判决在认定事实的基础上,作出了由被告杨中坚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杨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平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理赔义务的判决,并据此要求各赔偿义务人赔偿原告孙盛川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后原告对假肢进行维修,支付维修费6000元。
  另查明,(2007)闸民一(民)初字第5729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平安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57936.49元,其中伤残赔偿限额50000元已用尽。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更换假肢件发票、(2007)闸民一(民)初字第5729号民事判决书、赔付支付信息及庭审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合理损失。各被告需按本院(2007)闸民一(民)初字第5729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杨中坚赔偿假肢维修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涉案车辆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项下已经赔付完毕,故上述费用由被告杨中坚负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中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盛川假肢维修费人民币2400元;
二、原告孙盛川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5元(原告孙盛川已预缴),由被告杨中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赵 静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袁真根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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