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浦少民初字第98号 原告胡甲。 委托代理人金娟,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翔,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沈国勇,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炅,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甲与被告陈某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甲的委托代理人金娟,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甲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8年6月10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双方所生之女胡乙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按月支付抚养费。但之后,原告一直无法正常探视女儿,对于探望的具体时间、地点及方式又无法与被告协商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准予原告行使探视权,具体方式为每周六或周日探望一次,每个暑假中45天、寒假中15天女儿由原告接走随原告生活。 被告陈某辩称:被告从未妨碍原告的探望权,而是原告很少探望女儿,每年只有过年的时候才探望一次,导致女儿和其关系不亲近,近年来不愿和原告相处。因原告在重庆居住,而女儿从小随被告在上海生活,不适应外地的环境,且寒暑假经常要返校参加学习活动,不适合离家探望。故不同意原告关于寒暑假离家探望的要求,可在居住地由原告每周行使一次探望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7年4月22日生育一女胡乙。2008年6月10日,原、被告在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双方胡乙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按月支付抚养费。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离婚后与他人再婚,现居住于重庆。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户籍摘抄,被告提供的出生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离婚后并非就此割裂与子女的关系,原、被告都有责任全面、合理的教导子女。故原告要求行使探视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具体探视方式:原、被告对于原告可以每周行使一次探视权的这部分意见达成一致,本院予以准许。至于寒暑假是否离家探视,本院综合考虑原、被告离婚后双方的居住情况、以及胡乙生活和学习的客观需求,认为目前尚不适合离家探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应自2014年1月始的每周日上午九时在上海市宝山区共富一村113丁302室处将女儿胡乙交予原告胡甲;同日下午十五时原告胡甲应将女儿胡乙送至上述地点交回被告陈某。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原告已预缴),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原告胡甲和被告陈某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赵霏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孙琼 代理审判员 赵 霏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 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