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4936号 原告程震球。 被告梅慕南。 被告余强。 被告沈珏。 原告程震球与被告梅慕南、余强、沈珏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震球,被告余强、沈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震球诉称:原告承租二楼,被告承租三楼。被告在底层公用厨房后门进口处放置了橱柜,在三楼亭子间楼梯口放置鞋架,在三楼至晒台通道放置大橱及晒台口的鞋柜杂物等,影响了原告通行和搬运物件。故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将前述柜架等移走。 被告梅慕南、余强、沈珏辩称:系争柜架放置由来已久,纠纷的起因是被告方不同意原告在走道内放置超大柜子,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淮海中路XXX弄XXX号二层前间、大卫生间、亭子间的承租人。被告梅慕南系本市淮海中路XXX弄XXX号三层前间、亭子间的承租人,现被告余强、沈珏两夫妻居住使用该房。该处底层灶间及三层晒台系公用部位。被告在底层公用灶间后门进口处放置了橱柜,在三楼亭子间楼梯口放置鞋架,在三楼至晒台通道放置大橱及晒台口的鞋柜杂物。 上述事实,有租赁凭证、照片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物业权利人应当遵守法律和法规的规定,按照有利于物业使用、方便生活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被告在公用门口、走道内放置柜架等,给原告方的通行造成一定影响。故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梅慕南、余强、沈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移除放置在上海市淮海中路XXX弄XXX号底层公用灶间后门进口处的橱柜、三楼亭子间楼梯口的鞋架、三楼至晒台通道的大橱及晒台口的鞋柜杂物。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梅慕南、余强、沈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仲佳宁 审 判 员 孙韵清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朱继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