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4574号 原告徐健。 委托代理人顾爱珍,上海市金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静,上海市金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建良。 被告焦鸿娟。 原告徐健与被告余建良、焦鸿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健的委托代理人林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建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健诉称,被告余建良因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并以本市同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进行抵押担保。2011年1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言明一个月归还。但被告期满后一直以各种名义推诿至今。因被告焦鸿娟与余建良系夫妻关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焦鸿娟对被告余建良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并自2012年12月12日起至2012年12月22日止按2%月息计付利息;2012年12月23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支付违约金。 被告余建良、焦鸿娟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4日,原告徐健与被告余建良签订房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肆拾伍万元。借款利息为2%/月,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23日至2012年12月22日,到期一次性全额归还。如借款提前全额归还,仍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被告位于同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地产权证号:沪房地宝字2012第033764号,建筑面积总计44.70平方米的自有房产做抵押,向原告提供担保,并于本合同签订后,到宝山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在房地产登记证明办妥三天内将借款全额支付给被告。…被告如未按合同规定归还借款,被告应向原告承担逾期的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为3‰/天。 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抵押权登记,登记日:2012年11月28日;登记证明号:宝XXXXXXXXXXXX;房地产抵押权人:徐健;房地产权利人:余建良;房地产坐落:同济路XXX弄XXX号;部位或室号:202;建筑面积:44.70平方米;土地面积:相应土地使用权面积;债权数额:450,000元;债务履行期限:2012年11月23日至2012年12月22日止。 2012年11月28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账户(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向被告转账50,000元;12月3日,通过网上银行转账100,000元;12月11日,通过网上银行转账100,000元、100,000元、50,000元。被告将上述房产抵押借款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抵押权交原告收执。因被告余建良未履约原告逐起诉来院要求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房产抵押借款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抵押权、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等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余建良与被告焦鸿娟于2010年10月1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余建良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与法不悖,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利息一节,根据规定,借款合同订立时,约定借款利息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2012年11月,双方约定期内月利率2%,无超出规定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原告主张的期内利息本院予以采信。而逾期利率双方约定3‰/天,该利率已高于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不符合法律规定。因原告依据相关规定对违约利息予以调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焦鸿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系被告余建良的单独债务,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知晓被告余建良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以被告余建良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被告焦鸿娟未提供与其待证事实的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为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故原告主张由被告余建良、焦鸿娟共同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余建良、焦鸿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建良、焦鸿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健借款人民币400,000元; 二、被告余建良、焦鸿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健利息(计算标准:以本金人民币4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12日至2012年12月22日,按月利率2%计息); 三、被告余建良、焦鸿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健逾期利息(计算标准:以本金人民币4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如果被告余建良、焦鸿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4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余建良、焦鸿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 伟 审 判 员 陈衍华 人民陪审员 梅德金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程惠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