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2941号 原告蔡美珠。 委托代理人潘屹。 被告上海浦东新区上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负责人王斌峰。 委托代理人戴鸿星。 被告福建森华实业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吴荣生。 委托代理人周鼎,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美珠与被告上海浦东新区上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南交通’)、福建森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华实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龙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美珠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屹、被告上南交通的委托代理人戴鸿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森华实业、被告太平洋保险龙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美珠诉称:2010年5月19日19时20分,原告乘坐的被告上南交通所有的沪ASXXXX大客车在南浦大桥上和被告森华实业所有的闵F13663大货车发生相撞事故,致原告受伤。黄浦交警支队认定大客车承担主要责任,大货车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经鉴定,原告构成XXX伤残,可予休息11个月、营养4个月、护理3个月。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人民币65,385.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营养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1元、护理费4,050元、交通费5,225元、误工费2,715.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物损费800元、鉴定费1,800元。故起诉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龙岩公司对上述款项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超出部分则由被告上南交通、被告森华实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上南交通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及鉴定结论均无异议,超出交强险部分愿意承担70%赔偿责任,同意与被告森华实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意按交通费91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给予赔偿;对原告提出的其它赔偿项目的数额无异议。曾为原告垫付46,994.75元,要求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被告森华实业未作答辩。 被告太平洋保险龙岩公司书面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及鉴定结论真实性均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误工费的赔偿数额无异议,对其余赔偿数额均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9日19时20分,被告上南交通所有的沪ASXXXX大客车在南浦大桥上和被告森华实业所有的闵F13663大货车相撞,致乘坐在大客车上的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沪ASXXXX大客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闵F13663大货车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蔡美珠无责任。为此,原告共花费医疗费65,385.41元,其中被告上南交通为其垫付了46,994.75元。 经交警部门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5月31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蔡美珠综合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含取内固定术)休息11个月、营养4个月、护理3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 另查明:肇事的闵F13663大货车属被告森华实业所有,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龙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6月24日至2010年6月23日止。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行驶证、驾驶证、出院小结、病历卡、医疗费单据、户籍资料、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工资单、鉴定费发票、保险单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根据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起事故系因被告上南交通、森华实业的职工在执行工作任务时所引起,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本案应由被告上南交通和被告森华实业对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上南交通愿意与被告森华实业承担连带责任,亦于法不悖,可予准许。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肇事车辆闵F13663大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龙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太平洋保险龙岩公司理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直接向原告先行赔偿的责任。被告上南交通曾为原告垫付的钱款在赔偿款中一并予以扣除。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的赔偿数额,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提出的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物损费的赔偿数额,双方意见不一,由本院依法确定。 综上,本院依法确定本案产生的赔偿项目及具体费用为:医疗费65,385.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1元、护理费4,050元、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2,715.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物损费500元、鉴定费1,800元。以上项目,被告太平洋保险龙岩公司对属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医疗费用赔偿、财产损失赔偿承担相应限额的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美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金人民币90,302.73元(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美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金人民币10,000元(包括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美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金人民币500元。 四、被告上海浦东新区上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被告福建森华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蔡美珠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人民币61,945.41元(其中被告上海浦东新区上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蔡美珠人民币43,361.79元、被告福建森华实业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蔡美珠人民币18,583.62元)。 五、被告上海浦东新区上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美珠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 六、原告蔡美珠应于取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给付的赔偿款当日返还被告上海浦东新区上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人民币46,994.75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25元,由被告上海浦东新区上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被告福建森华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钱伟侠 审 判 员 姚蓉蓉 人民陪审员 肖 阳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邵莉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