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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611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07
摘要:(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6114号 原告唐珂。 委托代理人唐晓明。 被告王素云。 委托代理人殷发平。 原告唐珂与被告王素云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韵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珂的委托代理人唐晓明、被告王素云及其委托
(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6114号
  原告唐珂。
  委托代理人唐晓明。
  被告王素云。
  委托代理人殷发平。
  原告唐珂与被告王素云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韵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珂的委托代理人唐晓明、被告王素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殷发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珂诉称:原、被告是邻居。上海市黄浦区南京西路XXX弄XXX号是一栋三层楼的房屋,原属于军产,现共有6户居住,其中3户已移交地方属公房性质。对于公用部位底层灶间,军、地双方协议规定各半使用,每户公房承租人获得了底层灶间的1/6使用权,并缴纳灶间1/6面积的租金。2011年6月,所属新昌小区房屋修缮,原告户和物业公司签署了交接确认单,确认原告对灶间的实际使用状态是260cm×70cm×30cm。同年12月,原告曾察看到灶间灶台已按确认单安放到位。由于被告先于原告回搬,待原告回搬时,发现归原告使用的灶台不见了,被被告堆放的杂物取而代之,使得原告无法继续使用底层灶间。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排除妨碍、移走堆放在本市南京西路XXX弄XXX号底层灶间中属于原告使用范围内的物品。
  被告王素云辩称:被告居住底层客堂间及二层亭子间,是1960年部队分配,分房时没有任何手续,也不付房租,部队分房时说底层灶间属于一楼两户使用。被告的房屋属于军产,灶间亦属军产。原告在房屋大修前在灶间东墙处堆放杂物,没有灶台,灶台在二楼,大修后杂物被清除,该处被被告堆放物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原告系上海市黄浦区南京西路XXX弄XXX号二层东后间户主,承租人系原告爷爷李石山(2010年去世),底层灶间、二层卫生间属公用。被告居住上海市黄浦区南京西路XXX弄XXX号底层客堂间。2011年6月,所属新昌小区进行房屋修缮工程,修缮交接前,原告户在灶间东墙一处堆放杂物,回搬后,该部位现被被告户放置物品。庭审中,被告户同意将该处还给原告户。
  上述事实,有租赁证、告居民书、交接确认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物业权利人应当遵守法律和法规的规定,按照有利于物业使用、方便生活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原告户对公用灶间的使用权在租赁凭证上已经明确,被告虽主张灶间系仅归底层两户使用的军产,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现被告户放置的物品妨碍了原告户对灶间的使用,应予排除。故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素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移除放置在上海市黄浦区南京西路XXX弄XXX号底层灶间中妨碍原告唐珂使用灶间的物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原告已预缴),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被告王素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韵清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朱继华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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