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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9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07
摘要:(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95号 原告张明露。 委托代理人尚泉冰,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玉国,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慧德。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陆丰元。 委托代理人崔树立。 原告张明露诉被告陈慧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95号
  原告张明露。
委托代理人尚泉冰,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玉国,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慧德。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陆丰元。
  委托代理人崔树立。
  原告张明露诉被告陈慧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联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露的委托代理人尚泉冰、被告陈慧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联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明露诉称,2013年3月9日,被告陈慧德驾驶牌号为蒙BSXXXX的轿车行驶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江东路毛家浜路与一名姓名不详的骑摩托车的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之交通事故,骑摩托车的肇事者当场逃逸。本次事故发生后,经公安机关认定,肇事摩托车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陈慧德承担次要责任。本案牌号为蒙BSXXXX轿车在被告中联财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907.7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13,5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中联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或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陈慧德承担30%的赔偿责任。
  被告陈慧德辩称,2013年3月9日,被告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江东路毛家浜路由南向北左转弯时,因前方有行人停车,同时原告乘坐肇事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因摩托车无灯导致观察不利撞上被告车辆的右前角导致原告从肇事摩托车上摔下引发事故,事故发生后,肇事摩托车在被告报警期间逃逸。对本案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对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部分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2,000元,同意承担30%计600元,对其他赔偿项目的意见与被告中联公司的意见一致。另外被告为本次事故垫付原告医疗费6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中联财险公司书面辩称:对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因本案涉及两辆机动车,故原告损失应当首先在两份交强险内分摊,超过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营养费按照30元/天计算,期限以鉴定结论为准;护理费按照40元/天计算,期限以鉴定结论为准;误工费认可每月1,620元,期限以鉴定结论为准;交通费认可100元;衣物损失费不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9日,被告陈慧德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江东路毛家浜路由南向北左转弯时,因前方有行人而停车,同时原告乘坐肇事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因摩托车无灯导致观察不利撞上被告陈慧德的轿车右前角,导致原告从肇事摩托车上摔下受伤,肇事摩托车在被告陈慧德报警期间逃逸。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肇事摩托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慧德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共支付医疗费1507.70元,其中600元为被告陈慧德垫付,陈慧德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2013年11月12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根据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委托对原告张明露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所受损害后果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明露因交通事故致左外裸撕脱性骨折,酌情给予伤后休息期3个月,营养期1个月,护理期1个月。为鉴定之需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
  审理中,中联财险公司同意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鉴定费。原告还提供误工证明、劳务协议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证明原告系上海捷耀物流有限公司员工,交通事故发生前的月平均工资为4,500元,因交通事故原告受伤休息,期间单位停发其工资。
  另查明,本次事故发生时,被告陈慧德为肇事的牌号为蒙BSXXXX轿车在被告中联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的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张明露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误工证明、劳务协议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陈慧德提供的医疗费单据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案外肇事摩托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慧德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被告中联财险公司系牌号BSM005轿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人,故被告中联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慧德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发生时,原告张明露是乘坐在肇事摩托车车上,属于车上人员,因此不属于肇事摩托车交强险的理赔范围,故被告中联财险公司主张原告损失在两份交强险限额内分摊,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审理中,被告陈慧德对律师费金额没有异议,愿意按照30%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准许。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000元,有伤残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中联财险公司同意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鉴定费,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经本院核算,原告因本起事故花费了医疗费1,507.70元,有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联财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2、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和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限,本院酌情按30元/天确认营养费为900元。3、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限,本院酌情按50元/天确认护理费为1,500元。4、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证明事发前其为物流公司员工具有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但原告要求按4,500元/月主张误工损失,依据不足,本院参照本市交通运输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并结合鉴定意见中确定休息期限酌情确认误工费为13,128元。5、衣物损失费。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衣物损失的依据,本院酌情确认衣物损失费为20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结合原告就诊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被告陈慧德为原告张明露垫付的医疗费600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原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以上原告可获赔的费用中,医疗费1,507.70元、营养费900元,合计2,407.70元,由被告中联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3,128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1,500元,合计14,828元,由被告中联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衣物损失费200元,由被告中联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伤残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中联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0%,计300元。律师费2,000元,由被告陈慧德赔偿原告30%,计600元。综上,被告中联财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7,735.70元,被告陈慧德应赔偿原告律师费600元,与被告陈慧德已经垫付原告600元医疗费抵扣完毕。被告中联财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其放弃了庭审质证及辩驳的权利,相应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明露17,735.7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7元,减半收取计158.50元,由原告张明露负担18.20元,被告陈慧德承担140.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法官助理 黄 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粟 媛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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