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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民三(民)初字第129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07
摘要:(2013)嘉民三(民)初字第1295号 原告上海市嘉定区梅山猪育种中心,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新成路881号。 法定代表人陈建生,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承富,上海市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华。 原告上海市嘉定区梅山猪育种中心与被告王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
(2013)嘉民三(民)初字第1295号
 

原告上海市嘉定区梅山猪育种中心,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新成路881号。

法定代表人陈建生,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承富,上海市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华。

原告上海市嘉定区梅山猪育种中心与被告王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黄承富、被告王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4月签订《扩繁场猪棚续租协议》,双方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位于嘉定区某某路1991号内占地10.7亩的扩繁场,以及饲料粉碎机和母猪产房、保胎房设施等。协议约定租期5年,时间从2008年5月1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租金每年10万元,先付后用,每年5月1日和11月1日前各付5万元。2011年4月11日,双方又签订《猪场租赁补充协议》,协议书载明因原告扩建和标准化项目投入大量资金,从2011年起每年增加租金1万元。上述两份协议签订后,双方履行了各自的义务,但自2013年5月起被告未付租金。2012年12月25日,原告向包括被告在内的承租户发出通知书,告知“根据区政府、区农委的整体安排,经区农委研究决定,2013年将嘉定区梅山猪育种中心区域内的各承租方不再出租,请各承租人提前作出准备,以便上级整体安排的顺利进行。” 2013年9月2日前,原告多次催促包括被告在内的各承租户在协议到期前搬离租赁场地,可是被告未执行。2013年9月2日,原告召集包括被告在内的各承租户开会,再次告知前述事宜,并现场发放《终止租赁、立即搬迁函》,但被告未当场签收。2013年9月3日和9月25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函件,再次通知被告在收函之日起两个月内搬迁。但被告收函至今未能搬离及归还租赁房屋和设施。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的租赁协议(后原告放弃了该项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搬出租赁场地,完好归还租赁物;判令被告支付自2013年5月1日起至搬离日止的租金(按年租金11万元的标准计算)。

被告辩称,双方所签补充协议虽然写明猪场扩建投入大量资金所以要增加租金的内容,但实际扩建资金是国家投入的,国家给予政策性的优惠是给养猪户的,原告作为出租方多收租金并不合理,双方所签合同有失公平。在猪场扩建和标准化建设过程中,除国家投入外,被告也有相应的投入,因此补充协议关于租赁期满后所有设施归原告所有的条款亦不合理。现被告短期内无法找到搬迁的地方,且原告口头有过承诺,即合同期满后被告可以继续租赁, 另外被告本身是原告单位的员工,被告经营猪场也养活了原告的部分员工,故双方合同应继续履行,原告不同意被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4月签订《扩繁场猪棚续租协议》,双方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位于嘉定区某某路1991号内占地10.7亩的扩繁场,地面建筑物3 590.35平方米,其中猪舍8栋计3 066平方米,以及饲料粉碎机一台、母猪产房和保胎房设施等,由被告租赁经营。协议约定租期5年,从2008年5月1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租金每年10万元,先付后用,每年分两次支付,即每年5月1日和11月1日前各付5万元。2011年4月11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猪场租赁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因“改扩建”和“标准化”建设项目投入大量资金,从2011年起增加租金1万元,即年租金为11万元。协议还约定被告另需增设猪舍、附属设施的,应事先征得原告的书面同意,方可进行,租赁协议到期后一切产权归原告所有。上述两份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约支付租金至2013年4月30日。2012年12月25日,原告向包括被告在内的承租户发出通知书,告知“根据区政府、区农委的整体安排,经区农委研究决定,2013年将嘉定区梅山猪育种中心区域内的各承租方不再出租,请各承租人提前作出准备,以便上级整体安排的顺利进行。” 2013年9月2日,原告向包括被告在内的各承租户发出《终止租赁、立即搬迁函》,称原告曾告知合同到期不再续租,但至今被告未搬迁,为妥善处理此事,特再发此函,望被告在收函之日起两个月内搬迁。嗣后,原告又两次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函件,要求被告搬迁。但被告未予理睬。故原告起诉来院。

诉讼中,被告提供清单一份,称清单所列内容系被告改扩建猪棚所作投入,表示如原告要求被告搬迁,则应按清单所列金额对被告进行一定的补偿。原告认为清单系被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扩繁场猪棚续租协议》、《猪场租赁补充协议》、《终止租赁、立即搬迁函》、律师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扩繁场猪棚续租协议》和《猪场租赁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虽然被告认为合同有失公平及合同关于增加租金条款不合理,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认为原告曾口头承诺合同可继续履行,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对此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由于合同明确约定租期至2013年4月30日届满,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租赁合同期满后搬迁并返还租赁物。鉴于被告在租赁合同期满后仍继续使用租赁物,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租金标准支付实际使用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约定被告增设猪舍、附属设施的,租赁协议到期后一切产权归原告所有,故被告要求经济补偿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解除合同之诉请,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从位于上海市嘉定区某某路1991号内的扩繁场搬迁,将租赁物归还原告上海市嘉定区梅山猪育种中心;

二、被告王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嘉定区梅山猪育种中心自2013年5月1日起至搬离日止的实际使用费(按年租金11万元的标准计算)。

本案受理费1 175元,减半收取558.50元,由被告王华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秦 忠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学禹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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