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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闸民三(民)初字第262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07
摘要:(2013)闸民三(民)初字第2622号 原告申文恺。 原告顾月琴。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勇。 被告范长安。 原告申文恺、顾月琴与被告范长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晓婕独任审理,于2013年1
(2013)闸民三(民)初字第2622号
  

原告申文恺。
  原告顾月琴。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勇。
  被告范长安。
  原告申文恺、顾月琴与被告范长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晓婕独任审理,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文恺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长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文恺、顾月琴共同诉称,2012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范长安通过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居间,约定将原告所有的上海市闸北区虬江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出租给被告居住,租期从2012年3月17日起至2013年3月17日止,租金每月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000元,租金每三个月为一期,并应于该期首月的15日之前支付;租赁保证金5,000元,于交房当日或之前向原告支付。合同还约定,租赁期限内的水、煤、电费以及电话费等均由被告支付;被告逾期不支付租金累计超过两个月的,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依据合同约定追究被告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仅支付第一期租金15,000元及租金保证金5,000元,之后未再支付过租金及相关费用。租赁期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搬离,但被告均未履行。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搬离系争房屋并返还屋内属于原告的物品,如有遗失或损坏要求被告折价赔偿;2、支付自2012年6月18日起至2013年3月17日止的房屋租金45,000元以及按每月5,000元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3月18日起至被告实际搬离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3、支付自2012年3月17日起至2013年9月止的水费1599.78元,电费6352.50元,煤气费1436.25元;4、支付违约金5,000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范长安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系争房屋产权人系两原告。2012年3月14日,原告(甲方、出租方)与被告(乙方、承租方)通过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居间,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原告将自有的系争房屋出租给被告方使用,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12年3月17日起至2013年3月17日止;……租金每月5,000元,租金按三个月为一期支付,第一期租金被告应于2012年3月17日前付清,以后每期租金支付时间应为该期首月的十五日前。……如被告逾期支付租金,则每逾期一日,被告应按日租金的壹倍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如被告逾期超过二十日,除如数补交租金及逾期违约金外,在未经原告谅解的情况下视为被告擅自终止本合同,被告须按本合同第九条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第五条载明:被告需支付给原告租赁保证金共计5,000元,应于交房当日或之前向原告支付。……原告应于租赁关系消除且在被告将该房屋及其附属物品向原告交割清楚,并付清所有被告应付费用当日将租赁保证金全额无息退还被告,未经原告书面同意,被告不得以租赁保证金抵付租金等任何费用。合同第六条约定:租赁期限内,水费、电费、煤气费、电话(通讯)费,电视收视费等房屋使用费由被告承担。物业管理费由原告承担。合同第七条载明:被告应按本合同的规定,按时支付租金、租赁保证金及其他各项应付费用。被告逾期不支付租金累计超过二个月的,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并依据本合同第九条追究被告违约责任。合同第八条约定:除原、被告双方续租外,被告应在租赁期限届满后三日内,将该房屋及装修、附属设备(详见附件)在经正常使用后的状态下返还原告。如有留置的任何物品,在未取得原告的谅解之下,均视为放弃,并由原告处置。若逾期返还该房屋的,则每逾期超过一日,被告需按日租金的贰倍向原告支付该房屋占用期间的使用费。合同第九条对违约责任约定如下:原、被告双方应当诚意履行。如任何一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本合同另有特别约定相关责任的,从其约定;本合同没有特别约定相关责任的,经另一方书面催告后仍不履行的,其行为视作根本性违约,守约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且违约方须支付守约方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为月租金的壹倍。签署时间同为2012年3月14日的租赁合同附件载明系争房屋内下列物品一同交付被告使用:彩电1台、电视柜1个、空调3台、冰箱1台、洗衣机1台、微波炉1台、餐桌1个、沙发2套、衣柜2个、椅子10把、单人床1张、双人床1张以及电视机和空调遥控器。租赁合同附件下方的《房屋交接书》载明:交房时,该房屋内的水、电、煤气抄见数如下:水134;电(平段)2750;电(谷段)1069;煤气4802;且原、被告双方已对水、电、煤气等费用结算完结。同日,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张,载明:兹收到由范长安(承租人)支付本人的款项20,000元。本人确认,上述款项系范长安(承租人)用于承租系争房屋的租赁保证金及租金。该收款收据另有手书“2012年3月17日—2012年5月16日租金和押金”的字样。
  另查明,2012年5月9日,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载明:被告范长安于2012年5月9日在系争房屋吸毒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第七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决定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
  2013年9月24日,系争房屋所在小区城上城居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虬江路XXX弄XXX号XXX室由范长安居住。
  又查明,户名为原告顾月琴、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工商银行存折载明,2012年4月11日至2013年3月11日期间,从该账户代扣多笔系争房屋的水、电、煤气费用。审理中原告又提交由其缴纳的2012年12月、2013年2月、2013年6月、2013年8月的煤气账单;2013年9月的水费账单;2013年9月的电费账单,表示系争房屋上所有的水费(截至2013年11月)、电费(截至2013年11月)、煤气费(截至2013年10月)均系其代为支付并出具相应凭证。具体电费应为:被告入住系争房屋电表读数平段2750,谷段1069,截止到2013年11月,电表读数平段10890,谷段5468,代被告支付的电费共计7,524.80元。具体水费应为:被告入住系争房屋水表读数为134,截止到2013年11月,水表读数为787,代被告支付的水费共计1,968.90元。具体煤气费应为:被告入住系争房屋煤气表读数为4802,截止到2013年10月,煤气表读数为6032,代被告支付的水费共计1537.50元。上述费用均系原告代被告支付。故变更诉请第三项,要求被告按照上述款项金额予以返还。对于之后产生的水、电、煤气费用原告将另行主张。
  2014年1月19日凌晨,被告范长安在系争房屋内吸食毒品,随后房屋内发生火灾,因被告未能及时发现,导致火灾对房屋造成较大损坏。2014年1月20日,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载明:被告范长安于2014年1月19日凌晨2时许在系争房屋吸食毒品冰毒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第七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决定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同日,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出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一份,载明:违法行为人范长安,现查明范长安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规定,决定对范长安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名称:上海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
  2013年1月22日下午,因系争房屋火灾,承办法官前往系争房屋进行现场勘察,发现系争房屋房门敞开,消防部门张贴的封条已启封,鉴于系争房屋门锁损坏,为保护系争房屋内物品,遂在居委会及承办人见证下由原告及物业公司共同对系争房屋进行加锁。
  2014年1月28日,承办法官又前往上海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询问被告范长安本案的相关情况,其表示:2013年10月26日其确实签收了法院寄送的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但因为有其他事情所以未能按传票指定的时间到法院应诉;系争房屋确系其一人实际使用,仅支付了三个月的房租,对于原告代为支付的所有水、电、煤气账单是认可的,上述费用均安排由其妻子代为支付;并表示对于系争房屋内属于其的物品听从法院安排。
  对于被告拖欠原告房屋租金等事宜,审理中原告出示从2012年9月份开始向被告多次催讨租金及水、电、煤气等相关费用的短信;租赁期满后,原告多次通过电话及短信方式要求被告范长安搬离,但被告范长安均未予理睬。
  审理中,原告表示系争房屋在被告使用期间因被告原因发生火灾,造成的相关损失将另行主张权利,并变更第一条诉请为要求被告向原告返还系争房屋及属于原告物品。对于第二项诉请,考虑到目前被告在强制隔离戒毒,故在本案中仅要求被告支付从2013年3月18日到2013年1月19日止房屋使用费50,000元(每月按5000元标准计,实际计算10个月)。审理中,原告还要求被告缴纳的租赁保证金5,000元用于折抵被告拖欠的租金。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房屋租赁合同》及附件、收款收据、银行存折明细、证明、水费账单、煤气账单、电费账单、短信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调取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被告承租系争房屋,如期支付第一期租金后,再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及承担相应的水、电、煤气费用,故被告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主张违约金,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同时,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并返还由原告代为支付的水煤电费用。现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搬离系争房屋及屋内属于原告的物品并按照原租金的标准支付房屋使用费,同意将被告缴纳的租赁保证金折抵被告欠付的租金,亦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表示对于系争房屋在被告使用期间因被告原因发生火灾,造成的相关损失将另行主张,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可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长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返还上海市闸北区虬江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含原告物品);
二、被告范长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申文恺、顾月琴上址房屋2012年6月18日起至2013年3月17日止的租金人民币45,000元;
三、被告范长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申文恺、顾月琴上址房屋2013年3月18日起至2014年1月19日止的使用费人民币50,000元;
四、被告范长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申文恺、顾月琴上址房屋2012年3月17日起至2013年11月水费人民币1,968.90元,2012年3月17日起至2013年11月电费人民币7,524.80元,2012年3月17日起至2013年10月煤气费人民币1537.50元;
五、被告范长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申文恺、顾月琴违约金人民币5,000元;
六、原告申文恺、顾月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被告范长安租赁保证金人民币5,000元,该款项可本判决第二项主文中的金额相折抵。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87.9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为人民币744元,由被告范长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吴晓婕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洪 捷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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