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普民四(民)初字第2992号 上 海 市 普 陀 区 人 民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普民四(民)初字第2992 号 原告上海太平洋房屋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章启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利花,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庄海军,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梁五平,女,195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林珺(被告梁五平之女),女,1982年1月31日出生,汉族。 原告上海太平洋房屋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梁五平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莉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太平洋房屋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利花、庄海军,被告梁五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林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太平洋房屋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0月13日,经原告居间介绍,被告(买方)与案外人(卖方)签订了关于本市某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被告于当日签订佣金确认单,确认应支付原告居间服务费人民币76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居间服务费76000元;2、被告支付逾期履行付款义务的违约金980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梁五平辩称,1、2013年10月13日晚确实经原告居间与案外人签订了买卖合同,但被告以为是居间协议,故当时仅支付了5万元意向金。2、当时原告主推的卖点是系争房屋带有100多平米的露台,被告看房时确实也看到系争房屋有直接进入露台的房间,次日被告向物业核实后才知道是卖方自己搭建的通道,物业并不允许,被告遂向原告提出解除合同,原告不同意。被告与卖方联系后协议解除了买卖合同,并共同办理了网签注销手续。3、被告系单身,在签订买卖合同时被告名下尚有本市某室房屋一套,属于限购人员。被告向原告明确告知了这一情况,原告仍促成原告与案外人签订买卖合同。4、原告总共提供了3、4小时的居间服务,现买卖合同已解除,无法继续履行,原告主张居间服务费过高。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系争房屋权利人为案外人。2013年10月13日,案外人(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由乙方向甲方购买系争房屋,转让价款306万元。合同“特别告知(二)”记载:“1、买卖双方当事人在签订本合同前,应当知晓国家和本市住房限售规定,本合同约定的买卖双方当事人转让房屋应当符合限售规定。……《上海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的实施意见》(沪府办发〔2011〕6号)第七条:‘暂定在本市已有1套住房的本市户籍居民家庭、能提供自购房之日起算的前2年内在本市累计缴纳1年以上个人所得税缴纳证明或社会保险(城镇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的非本市户籍居民家庭,限购1套住房(含新建商品住房和二手住房)。对在本市已拥有2套及以上住房的本市户籍居民家庭、拥有1套及以上住房的非本市户籍居民家庭、不能提供2年内在本市累计缴纳1年以上个人所得税缴纳证明或社会保险(城镇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的非本市户籍居民家庭,暂停在本市向其售房。违反规定购房的,不予办理房地产登记。’……”合同“补充条款(二)”约定:“在签订本合同时,甲、乙双方均已知晓国家和本市住房限售规定,……”同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佣金确认单:“乙方经甲方居间介绍就购买上海市某室房屋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或房地产买卖协议)。为此,现甲乙双方就此服务确定服务费金额支付方式如下:1、乙方于2013年10月14日,支付甲方服务费人民币七万陆仟元整(RMB:¥76000)。……”。嗣后,被告未支付佣金。同年10月18日,原告与案外人解除了买卖合同,后共同至上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撤销系争房屋买卖合同备案信息。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其诉请。 审理中,原告表示关于被告是否单身原告并不知情,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被告陈述自己名下有一套房产并正在出售,且即将完成过户,故只要被告顺利过户,即不影响系争房屋的交易。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过户时间是2013年12月10日,被告房屋出售并实际完成过户手续的时间是2013年10月30日,故限购在本案中不影响被告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导致合同解除的原因是被告的违约,不影响原告向其主张服务费。被告则坚持庭审意见,但考虑到原告确实付出了一定的劳务,愿意自愿补偿原告5000元。 本院认为,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原、被告陈述,原告确实促成了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系争房屋买卖合同。然,签订买卖合同时,被告系本市成年单身居民,且其名下尚有一套房产,属于本市房屋的限购对象。原告作为专业的房屋中介机构,应对此进行审核。原告明知被告属于限购人员仍促成签订买卖合同,并据此辩解涉案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间不影响本案系争房屋的交易过户,但客观上被告他处住房能否出售存在很多不确定的因素,容易引发纠纷和矛盾,原告在此情况下促成被告签约,与本市的限售规定并不完全符合,故其要求被告支付佣金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被告自愿补偿原告5000元,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对原告上海太平洋房屋服务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梁五平支付居间服务费人民币76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对原告上海太平洋房屋服务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梁五平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9804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准许被告梁五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太平洋房屋服务有限公司人民币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94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972.50元,由原告上海太平洋房屋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邵莉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黄 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百二十六条 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 审 判 员 邵莉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 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