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杨民四(民)初字第3908号 原告刘伟,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xx族,暂住上海市xx区xx路xx弄xx号xx室。 原告徐明,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xx族,暂住上海市xx区xx路x弄x号x室。 原告刘曦煜,男,19xx年x月x日出生,xx族,暂住上海市x区x路xx弄x号x室。 上列三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堃,上海市广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三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潘轶,上海市广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孝春,男,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施锋,上海市凤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伟、徐明、刘曦煜诉被告刘孝春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伟、原告徐明、原告刘曦煜、三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堃、潘轶、被告刘孝春之委托代理人施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伟、徐明、刘曦煜诉称,被告刘孝春为原告刘伟之父,系上海市xx区xx路xx弄xx号(以下简称“动迁房屋”)之承租人,原告刘伟为户主,三原告为同住人。2013年,该房被拆迁,安置位于xx新村xx苑xx幢西单元xx室(以下简称罗店房屋)、xx路x弄xx号xx室(以下简称浦航路房屋)房屋两套。2013年7月3日,三原告与被告在动迁小组、调解小组参与下达成调解协议书,确定浦航路房屋为原告刘伟、刘曦煜及刘孝春三人共同所有,待刘孝春百年后该房屋为原告刘伟、刘曦煜所有,罗店房屋为原告刘伟所有,安置款余额归原告刘伟所有。其后,被告刘孝春反悔,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告申购罗店房屋、浦航路房屋。 被告刘孝春辩称,三原告虽然户籍在动迁房屋内,但并不实际居住。2013年7月3日,调解协议书上并无被告的签名,被告也没有授权其他人代为签名,事后也未予以追认,故该调解协议书无效。被告同意罗店房屋由三原告申购,但不同意三原告对浦航路房屋享有申购权。 经审理查明,刘伟与徐明系夫妻关系,刘曦煜为刘伟、徐明之子。刘孝春系刘伟之父。 1988年10月,刘孝春妻子陈凤兰单位增配动迁房屋,承租人为刘孝春。1992年9月,刘伟户籍迁入动迁房屋。2001年9月,徐明、刘曦煜户籍迁入动迁房屋。 2013年7月5日,刘孝春与xx区房屋征收部门(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xx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征收刘孝春承租的动迁房屋(公房租赁凭证记载居住面积为8.3平方米,认定建筑面积为12.79平方米)。补偿款包括:房屋价值补偿款人民币717,858.96元(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奖励补贴383,257.82元(含购房补贴183,372.82元、居住房屋装潢费补贴6,395元、居住房屋搬迁补助费700元、未认定建筑面积二补贴40,000元、居住房屋征收面积奖12,790元、签约奖80,000元、按期搬迁奖20,000元、固定部分的整体鼓励奖40,000元)。刘孝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补偿方式,调换房屋两套,分别为:罗店房屋(70.38平方米、房屋单价为9565元、房屋总价为673,184.70元)、浦航路房屋(56.05平方米、房屋单价为7885元、房屋总价为441,954.25元)。两套产权调换房屋总价为1,115,138.95元。 2013年10月26日,刘孝春至上海市xx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领取动迁款,除《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所列费用外,额外增加发放191,599.79元(含居住房屋家用设施移装费700元、提前达到生效比例奖90,000元、安置过渡费42,500元、超过生效比例部分的整体鼓励奖36,000元、协议生效计息奖励费22,399.79元)。上述费用加上《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上所列各项补偿款,扣除两套产权调换房屋的房价款,刘孝春领取现金177,577.62元。2013年12月14日,刘孝春向刘伟转账177,577.62元。 2013年7月3日,刘伟、徐明、刘曦煜、陈凤兰、陈龙兰(刘伟阿姨)至居委会就动迁安置事宜进行调解,动迁实施单位也派人参与。刘孝春因身体原因未出席。当日,刘伟、陈凤兰达成协议:“刘孝春获安置房一室一厅一套,产权证名字为刘孝春、刘伟、刘曦煜三人,刘孝春百年之后该房屋属于刘伟及刘曦煜所有,刘伟获安置房两房一厅一套,动迁安置余款全部归刘伟,动迁事宜委托刘伟办理”。陈凤兰回家后,将调解协议书交刘孝春,刘孝春对于安置房一室一厅产权证写刘孝春、刘伟、刘曦煜三人、刘孝春百年之后该房屋属于刘伟及刘曦煜所有、动迁事宜委托刘伟办理的诸多条款均不同意,当晚,刘孝春与陈凤兰一起赶到居委会,刘孝春表示不同意调解协议书的内容,居委会于2013年7月4日声明,2013年7月3日所签调解协议书作废。 2013年11月16日,刘孝春与上海申能汇颂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浦航路房屋,房价款为426,917.56元。刘孝春尚未登记为房屋产权人。 另查,原告他处无房。被告现居住地为上海市xx区xx路xx弄xx号xx室,该房原为公房,承租人为刘孝春,后由刘孝春之子刘强购买产权,由刘孝春及妻陈凤兰、刘强一家共同居住。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户口簿复印件、调解协议书二份、补偿方案告知单、结算单、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被告提供的居委会作废申明、收条、租赁凭证、预售合同、原、被告陈述等证据相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所提供的2013年7月3日订立的《调解协议书》上并无刘孝春的签字,也无证据表明刘孝春授权陈凤兰代为签名,事后刘孝春也未追认,故《调解协议书》对刘孝春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为动迁房屋承租人,三原告户籍在动迁房屋、他处也无房屋,为同住人,原、被告均对动迁房屋享有权利,原则上可均分动迁安置款。本案动迁安置款如由原、被告四人均分,刘孝春可获得动迁安置款为32万余元,低于浦航路房屋的房价款,但动迁房屋由刘孝春妻子单位分配,刘孝春及妻陈凤兰本人居住条件并不宽裕,且刘孝春也是近八十岁的老人,因此,综合房屋来源、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等各方面因素考虑,刘孝春可适当予以多分安置款,故本院确认浦航路房屋申购权归被告刘孝春所有,罗店房屋申购权归三原告所有,现金177,577.62元归三原告所有。被告已将现金177,577.62元转帐给原告,也同意罗店房屋申购权归三原告所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确认为浦航路房屋的共同申购人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伟、徐明、刘曦煜为上海市罗店房屋申购人; 二、原告刘伟、徐明、刘曦煜要求确认为上海市浦航路房屋共同申购人的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55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778元,由原告刘伟、徐明、刘曦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 励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靖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