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8234号 原告黄本根。 委托代理人翁争令,上海城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雷。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万忠明。 委托代理人张旻浩,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本根诉被告陈雷、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对原告的伤残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翁争令、被告陈雷、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旻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本根诉称:2012年10月28日8时许,被告陈雷驾驶牌号为沪CTXXXX车辆行驶,至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长兴公路兴达村,与驾驶非机动车行驶至此的原告相撞,致车损,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陈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进行了治疗,后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了XXX伤残,予以伤后休息5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后续治疗需休息2个月、护理1个月、营养1个月。故原告起诉:原告的损失范围为残疾赔偿金160,752元、医疗费52,893.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31,50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4,800元(审理中变更为6,080元)、鉴定费2,3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车损费600元(审理中增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律师费4,000元,要求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陈雷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陈雷辩称:对事发经过和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 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确认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情况。 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本院确认原告陈述的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 肇事的沪CTXXXX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陈雷,该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 2013年9月4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浦南法医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同年9月9日,该鉴定中心出具沪浦南司鉴所[2013]残鉴字第05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黄本根所受损伤构成XXX伤残,予以伤后休息5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遵医嘱择期行二次手术,后续治疗需休息2个月、护理1个月、营养1个月。审理中,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2013年12月18日,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以其不符合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九条(重新鉴定)规定为由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本案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2009年3月10日,原告与案外人卫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租赁位于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中原一村XXX号,租赁期限自2009年3月10日至2014年3月9日止。2013年5月14日,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中原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原告于2009年3月至今居住于叶榭镇中原一村XXX号101室。2013年9月9日,上海嵘树绿化园艺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原告从2009年5月起至今在其公司工作,担任绿化养护项目经理。 审理中,原、被告对护理费6,080元、误工费14,0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医疗费52,7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600元、车辆修理费6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4,000元确认一致,被告陈雷自愿承担医疗费10,0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4,000元,同时原告确认被告陈雷已付原告54,356元。 以上事实,主要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出院小结、病人住院费用明细、门急诊病历、发票、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员工工作及收入证明、聘请律师合同、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沪CTXXXX车辆已在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现有证据表明,陈雷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陈雷对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沪CTXXXX车辆同时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被告陈雷应承担的上述赔偿款项,先由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陈雷承担。 二、关于有争议的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 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现查明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根据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居住证明、单位证明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事故前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在城镇有主要收入来源,故可按照城镇标准。原告定残时未满六十周岁,故其主张按本市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88元计算二十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同时,由于原告的伤势已构成XXX伤残,故其赔偿比例应为20%。据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60,752元。 三、关于被告赔付金额确定: 本次事故中,原告实际发生了残疾赔偿金160,752元、护理费6,080元、误工费14,0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91,032元,超过强制责任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其余81,032元由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本案原告实际发生的医疗费52,7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600元,合计56,963元,超过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范围,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当在强制责任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36,963元,其余医疗费10,000元由被告陈雷自愿承担;原告实际发生的车辆修理费6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合计800元,未超过强制责任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由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承担。 被告陈雷自愿承担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4,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20,8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17,995元。被告陈雷应付原告16,300元,因其已付原告54,356元,原告应返还被告陈雷38,056元,由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应付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偿付被告陈雷。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偿付原告黄本根120,800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偿付原告黄本根79,939元; 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偿付被告陈雷38,05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98元,减半收取计2,699元,由原告黄本根负担258元(已付),由被告陈雷负担2,44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奕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有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