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民三(民)初字第2884号 原告上海锦涛园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颜有源。 被告上海宏方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伟灿。 委托代理人张国华。 被告松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胡永表。 委托代理人许永林,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锦涛园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涛公司”)与被告上海宏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方实业公司”)、松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松开管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颜有源、被告宏方实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国华、被告松开管委会委托代理人许永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锦涛公司诉称:2000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松开管委会的下属单位新泾实验农场签订一份土地承包经营协议书,由原告承包经营农场所属的30亩左右土地,用于种植花卉、苗木,期限20年。2001年2月22日,新泾实验农场又将一块约40亩土地承包给原告种植花木。此后原告一直在上述两块土地上正常经营、种植花木至2012年3月底。 2012年2月23日,两被告以原告承包经营的上述地块部分被征用为由,擅自组织人员强行进入上述地块,挖走苗木。原告当即报警并组织人员制止,但仍未能阻止被告的破坏行为。至2012年3月底,上述地块中部分区域内的苗木被全部挖光。 在上述苗木被挖走前,原告曾委托有关机构对苗木价值进行评估,并形成两份评估报告,其中“评估报告一”金额为12,029,181元、“评估报告二”金额为1,437,615元。现“评估报告一”所涉地块,被告宏方实业公司已经建造厂房、修筑围墙,“评估报告二”所涉地块现仍未空地。 针对两被告挖掘苗木的侵权行为,原告曾起诉要求赔偿,法院判决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200万元,该判决已经生效。但是,两被告在挖掘苗木的过程中,被损苗木不止“评估报告一”、“评估报告二”所涵盖的苗木。除上述两份评估报告之外,在东西向机耕路以南区域,也有被挖掘的苗木,两被告也应当予以赔偿。原告现暂主张1万元,具体金额以评估为准。 除上述挖掘苗木的行为以外,被告宏方实业公司在建造围墙过程中,对与围墙相邻的苗木也造成了损害。原告曾就此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经法院委托评估,确认建造围墙对相邻苗木造成的损害金额为76,800元,但法院判决仅支持了40,000元,尚有36,800元,被告也应当赔偿。 被告宏方实业公司建造厂房和围墙的同时,破坏了该地块原有的通行道路和排水系统,致使剩余的苗圃无法正常给排水和通行,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恢复道路和给排水系统的损失暂计50,000元,具体金额以评估结论为准(在剩余苗圃的中间位置、南北向开一条道路用于通行,从闵申路一直到河边,在该路两边开两条排水沟,路、沟的类型参照现有苗圃内的路、沟)。 综上,原告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苗木损失46,800元(其中10,000元为暂计,具体以评估结论为准);2、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恢复剩余苗圃中的道路和给排水系统的损失50,000元(暂计,具体以评估结论为准)。 被告宏方实业公司辩称:其并未对原告苗木实施毁坏,而是对其享有合法使用权的土地上的苗木实施搬迁,而且对于搬迁的损失赔偿问题,法院已经判决其赔偿原告2,000,000元,原告不应当再次主张。其在自己享有合法使用权的土地上建造房屋、修筑围墙,并不影响原告剩余苗木的通行和排水。故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松开管委会辩称:其并未对原告的苗木实施侵权行为,原告的诉请也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原告第一项诉请中的10,000元部分与其无关,36,800元部分属于生效判决已经处理的范围,原告无权再次提出。原告在剩余苗圃中的给排水问题应当自行解决或者与出租人基于租赁合同关系解决。故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0年12月20日,松江区新桥镇新泾实验农场作为甲方,“吴江市桃源花卉林苗场颜有源”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土地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乙方向甲方承包经营位于东至机耕路、南至枫泾浜河、西至机耕路、北至闵申路,总面积30亩左右土地,用于种植花卉苗木,期限自2001年2月22日至2020年12月30日。 2001年2月22日,新泾实验农场(甲方)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吴江市桃源花卉林苗场(乙方)在家具厂以东、以南约40亩范围内种植花木,期限二年,在二年内免费种植(排灌费、农业税等由甲方承担),二年后若无单位征用可继续保留,也不收费,二年内如果征用土地,甲方应赔偿乙方损失。 2009年7月20日,新泾实验农场向吴江市桃源花卉林苗园艺场发出一份通知,称接松江区工业区规划部通知,园艺场在实验农场所种苗木土地已被征用,要求尽快把所种植苗木迁移出去,必须在2009年10月底搬迁结束。 2010年9月8日,上海市松江区土地储备中心(甲方)与上海市松江区建设用地事务所(乙方)签订一份《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包干协议书》,由甲方支付给乙方松开IV-135地块(注:“松开IV-135号”地块基本涵盖在2001年2月22日新泾实验农场出具的《承诺书》涉及的约40亩土地范围内)的征地费共计1,081,445元,其中包括土地补偿费1,078,012元、青苗补偿费3,433元、地上附着物补偿费0元、其他补偿费用0元。 2011年3月22日,被告宏方实业公司与上海市松江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签订一份《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规土局向宏方实业公司出让松开IV-135号土地。2011年8月16日,被告宏方实业公司取得松开IV-135号地块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2012年2月10日,被告宏方实业公司就新建厂房项目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2012年2月29日下午,松开管委会(原松江区工业区管委会)召集宏方实业公司、锦涛公司以及新泾村委会、茸缘绿化公司、派出所等各方,就锦涛公司在宏方实业公司经批租后获得使用权的土地上的苗木搬迁问题进行协商。 2012年3月19日,宏方实业公司发出一份《关于松开IV-135号地块上苗木搬迁的通知》,称其于2011年上半年取得该地块的使用权,相继于2011年6月、2012年2月向工业区管委会发函,要求于2012年3月8日前移出地上苗木,但由于种种原因至今未移出,已严重影响其新建生产用房建设。因搭设围墙及施工需要,其于2012年3月5日起陆续派人挖出苗木,就地放在场内,但至今无人运出移植。如2012年3月20日仍然还没有人进场移挖苗木,其将继续派人挖树,由此产生的费用和损失,其保留进一步追诉的权利。 2011年10月14日、2012年2月23日、3月12日、3月14日、3月24日、3月25日、3月28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颜有源七次拨打110报警电话,称其承包的苗圃被人破坏,有人盗挖树、强挖树、砍树、抢树。 在上述期间,原告于2012年3月委托上海沪港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港公司”)对涉案土地上的苗木价值进行评估。2012年3月12日,沪港公司出具一份《评估报告》(以下简称“沪港报告一”),结论为原告拥有的46项待转让资产在评估基准日2012年3月6日的评估价值取整为12,029,181元。2012年3月26日,沪港公司又出具一份《评估报告》(以下简称“沪港报告二”),结论为原告拥有的23项待转让资产在评估基准日2012年3月26日的评估价值取整为1,437,615元。 另查明:2012年5月29日,锦涛公司以宏方实业公司、松江工业区管理委员会为被告诉至我院,称宏方实业公司与工业区管委会从2012年2月23日开始,组织人员强行进入其承租的地块砍挖苗木,到2012年3月底,上述地块上的苗木全部被砍光,故请求判令宏方实业公司与工业区管委会共同赔偿其苗木损失13,466,796元、评估费损失60,000元、制止侵权支出费用51,380元,并恢复涉案土地的排水渠道和通行道路。该案案号为(2012)松民三(民)初字第1530号。 我院经审理后认为,松开IV-135号土地由宏方实业公司享有合法土地使用权,涉案土地上的苗木却为锦涛公司的合法财产。在锦涛公司拒不搬迁苗木的情况下,宏方实业公司采取自力救济虽有不当,但其毕竟已经取得了涉案土地的合法使用权,而且具有尽快完成开工建设的必要性和紧迫性。而反观锦涛公司,2001年的“承诺书”明确锦涛公司对涉案土地的使用期限为2年,现涉案土地已被征用,原告使用期限已远远超过2年,有关部门早就通知其搬迁,原告亦有足够的时间对涉案土地上的苗木进行搬离,但其却因补偿问题未得到解决而拒不搬离,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宏方实业公司的合法权益。因此,锦涛公司自身对于损害的发生亦有重大过错。我院斟酌产生纠纷的原因、双方的过错程度,参考相关评估报告,酌情确定宏方实业公司赔偿原告苗木和评估费损失200万元。 锦涛公司不服我院上述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我院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同时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松开管委会自愿表示对宏方实业公司承担的200万元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故二审予以准许。 再查明:2013年3月18日,锦涛公司以宏方实业公司、上海宏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方建设公司”)为被告诉至我院,称两被告在建造围墙过程中,对相邻苗木造成了损害,要求赔偿。该案案号为(2013)松民三(民)初字第598号。 被告宏方建设公司则辩称,其造围墙时并未损坏树木,如有损坏,也是在整体搬迁苗木时一起搬掉的。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评估,上海社科远东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一份报告书,称参照相邻苗木的类型、数量和品种,受损苗木的金额应为76,800元。 我院经审理后认为,宏方建设公司是建造围墙的施工单位,根据现场实际情况,可以证明围墙建造过程中确实有损坏相邻树木的行为。但是,评估报告确认的受损苗木金额,现有证据无法确认究竟系围墙建造过程中所损坏,还是之前宏方实业公司在实施整体搬迁过程中一并损坏。故本院酌定被告宏方建设公司赔偿原告因建造围墙给原告苗木造成的损失40,000元。 原告锦涛公司不服我院该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终审判决。 以上事实,由土地承包经营协议书、承诺书、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的苗木损失包括两部分,一是被告在对苗木实施整体挖掘(搬迁)过程中所造成的、除两份评估报告以外、靠近围墙的苗木损失,二是被告宏方实业公司在建造围墙过程中造成、(2013)松民三(民)初字第598号案件未支持部分的损失。对于前者,在(2012)松民三(民)初字第1530号案件中,本院已经就宏方实业公司对原告苗木实施整体挖掘(搬迁)的行为,斟酌产生纠纷的原因、双方的过错程度,参考相关评估报告,酌情确定宏方实业公司赔偿原告苗木和评估费损失200万元。现原告再次主张就此行为给其造成的所谓损失,显然属于重复诉讼,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后者,本院在(2013)松民三(民)初字第598号案件中,已经对宏方实业公司建造围墙给原告苗木造成的损失作出了处理,支持了40,000元,并详细阐明了不支持36,800元的理由,原告现再次就不支持部分提出诉请,亦属于重复诉讼,本院同样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恢复道路和排水系统损失的诉请,本院认为,被告宏方实业公司在享有合法使用权的土地上建造房屋和围墙,属于行使合法权利的行为,并非是破坏原告现有苗圃的道路和排水系统的侵权行为,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相应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但是,考虑到原先该两部分土地属一个整体,共用道路和排水系统,现被告宏方实业公司取得松开IV-135号土地的使用权并建造房屋、修筑围墙之后,必然会导致剩余苗圃内道路和排水系统的重新修筑,从公平原则出发,本院酌定被告宏方实业公司补偿原告重建道路和排水系统费用4,0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宏方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上海锦涛园艺有限公司重建道路和排水系统费用4,0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锦涛园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0元、减半收取1,110元,由原告上海锦涛园艺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副 庭 长 王燕华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黄 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