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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809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07
摘要:(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8092号 原告何容。 委托代理人蒋文,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永雪。 被告沈医新。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华栋。 委托代理人陈丽。 原告何容诉被告陈永雪、沈医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
(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8092号
  原告何容。
  委托代理人蒋文,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永雪。
  被告沈医新。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华栋。
  委托代理人陈丽。
  原告何容诉被告陈永雪、沈医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嘉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2日、2014年2月10日依法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文、被告陈永雪、沈医新、被告大地财险嘉兴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容诉称:2012年2月23日17时许,被告陈永雪驾驶牌号为浙FAXXXX车辆在行驶过程中,于松江区平原街、鹤溪街路口处,与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永雪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进行了治疗,后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了XXX伤残,予以休息6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浙FAXXXX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嘉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起诉:原告的损失范围为医药费129,494.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20元(审理中变更为3,360元)、营养费3,600元(审理中变更为6,60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4,860元(审理中变更为8,910元)、残疾赔偿金160,7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68元、车损费800元、衣物损300元、停车装运费10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5.20元、车辆评估费14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4,000元,要求被告大地财险嘉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永雪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沈医新对被告陈永雪承担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陈永雪、沈医新共同辩称:对事发经过和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两人系夫妻关系,事发时系被告陈永雪借用被告沈医新的车辆。
  被告大地财险嘉兴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确认浙FAXXXX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未购买不计免赔附加险,故其商业三者险理赔金额按20%免赔率扣除。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本院确认原告陈述的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
  肇事的浙FAXXXX车辆的登记车主系被告沈医新,该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嘉兴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因未购买不计免赔附加险,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
  2013年9月11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同年10月10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华政[2013]法医残鉴字第J-315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何容因交通事故致骨盆骨折,现右侧髋关节活动受限,构成XXX伤残,酌情予以伤后休息6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
  2007年10月8日原告办理了上海市临时居住证。2013年8月19日,上海市松江区小昆山镇周家浜村村民委员会及小昆山派出所出具证明,证明原告自2010年起至今居住在上海市松江区小昆山镇周家浜742号,周家浜从2004年起属于非农业地区。2011年1月1日,原告与上海雨康针织厂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从事车间主管工作,合同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1日止。2013年8月30日,该公司为原告出具证明,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伤,于2012年2月23日一直休息,休息期间停发全部工资。
  审理中,原、被告对车辆修理费800元确认一致。同时原告确认被告陈永雪已付其75,900元。
  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门急诊病历、病人住院费用明细、出院小结、劳动合同、工资单、上海市临时居住证、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浙FAXXXX车辆已在被告大地财险嘉兴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大地财险嘉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现有证据表明,陈永雪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陈永雪对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浙FAXXXX车辆同时投保了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但未购买不计免赔附加险,故被告大地财险嘉兴中心支公司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按80%计算为160,000元。故被告陈永雪应承担的上述赔偿款项,先由被告大地财险嘉兴中心支公司在160,000元内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陈永雪承担。
  虽然被告沈医新系肇事车辆的车主,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原告的损害存有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沈医新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大地财险嘉兴中心支公司虽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故对于被告大地财险嘉兴中心支公司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有争议的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
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现查明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证明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事故前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在城镇有主要收入来源,故可按照城镇标准。原告定残时未满六十周岁,故其主张按本市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88元计算二十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同时,由于原告的伤势已构成XXX伤残,故其赔偿比例应为20%。据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60,752元。
  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205.20元,该费用主要是原告购买拐杖的费用,根据原告的伤情,购买拐杖作为其辅助器具属于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根据鉴定报告,原告的护理期限为3个月,结合原告的伤势,本院按照1,620元每月计算,确认护理费为4,860元。
  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难以证明其实际的误工损失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620元计算,同时结合鉴定结论确认的休息期6个月,确认误工费为9,720元。
  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500元。
  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原告因治疗而花费医疗费126,687.20元(已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2,358元)。
  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是给予住院的受害人,本院根据原告住院的天数165天,按照每天20元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00元。
  对于营养费,是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营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临床,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但营养费的给予标准应视受害人的伤势而定。根据本案原告的伤势,本院按照900元每月计算,结合法医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期3个月,营养费应为2,700元。
  对于停车装运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发生停车费88元、装运费20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车损评估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车损评估费140元。
  对于衣物损失费,原告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这不仅给其身体带来了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因此,本院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情况,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可以证明原告实际产生鉴定费2,300元,该费用是原告确定其残疾赔偿金、三期费用中必然产生的费用,应当由被告大地财险嘉兴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理赔。
  对于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方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确定律师费为4,000元。
  三、关于被告赔付金额确定:
本次事故中,原告实际发生了残疾赔偿金160,752元、护理费4,860元、误工费9,72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5.20元,合计186,037.20元,超过强制责任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大地财险嘉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其余76,037.20元由被告大地财险嘉兴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80%计60,829.76元,由被告陈永雪承担20%计15,207.44元;本案原告实际发生的医药费126,68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2,700元,合计132,687.20元,超过强制责任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被告大地财险嘉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其余122,687.20元由被告大地财险嘉兴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80%计98,149.76元,由被告陈永雪承担20%计24,537.44元。原告实际发生的车辆修理费800元,未超过强制责任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由被告大地财险嘉兴中心支公司承担。原告实际发生的鉴定费2,300元,因商业三者险余额为1,020.48元,故由被告大地财险嘉兴中心支公司在剩余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020.48元,其余1,279.52元由被告陈永雪承担。
  强制责任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之外的其他费用即车损评估费140元、停车费88元、装运费20元、律师费4,000元,合计4,248元,由被告陈永雪承担。
  综上,被告大地财险嘉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20,8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60,000元。被告陈永雪应赔偿原告45,272.40元,因其已付原告75,900元,故原告应返还被告陈永雪30,627.60元,由被告大地财险嘉兴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应付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偿付被告陈永雪。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偿付原告何容120,800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偿付原告何容129,372.40元;
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偿付被告陈永雪30,627.60元;
五、驳回原告何容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35元,减半收取计3,217.50元,由原告何容负担461.50元(已付),由被告陈永雪负担2,7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奕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吴有良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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