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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887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07
摘要:(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8873号 原告吴金仙。 委托代理人吴佳倩,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华军。 委托代理人俞慧,上海市志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金仙诉被告孙华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
(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8873号
  原告吴金仙。
  委托代理人吴佳倩,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华军。
  委托代理人俞慧,上海市志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金仙诉被告孙华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14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金仙的委托代理人吴佳倩,被告孙华军的委托代理人俞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金仙诉称:2012年9月29日15时许,被告驾驶苏B0XXXX小客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损。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救治于松江区中心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枫林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情酌情给予休息期4个月、营养期2个月、护理期2个月。现原、被告就本起事故的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5,427.30元、交通费535元、误工费6,48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400元、鉴定费800元、律师费2,000元、车辆维修费400元,合计20,442.3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医疗费为6,335.60元,赔偿总金额变更为21,350.60元。
  被告孙华军答辩称:对于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没有异议,但对于责任认定有异议,被告在事故中不存在责任,不同意承担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事故发生后,被告曾向原告支付过部分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9日15时45分许,在松江区茜浦路新桥幼儿园分校外,被告驾驶牌号为苏B0XXXX的小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2012年10月17日,松江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以下简称“认定书”)一份,确认被告驾驶肇事车辆行驶过程中未确保安全,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上述认定书由原、被告分别在当事人签名处的甲方、乙方栏签字确认。
  事发后,原告多次至松江区中心医院、闵行区中心医院、松江区方塔中医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接受治疗,期间共支出医药费4,735.64元。2012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500元。
  另,案外人陈永奎出具证明三份,确认原告分别于2012年10月10日、10月29日、11月18日、12月9日,四次至其开设的“中医陈永奎正骨伤科”就诊,诊疗费共计1,600元。
  2013年8月27日,原告经松江交警支队委托枫林司法鉴定所进行三期鉴定(休息、营养、护理)。同年8月29日,枫林司法鉴定所出具沪枫林[2013]三鉴字第143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吴金仙之损伤酌情给予休息期4个月、营养期2个月、护理期2个月。2013年8月30日,枫林司法鉴定所向原告开具三期鉴定费发票一份,金额为800元。
  又查明,牌号为苏B0XXXX的小型客车的所有人为案外人崇某某,事发时,该肇事车辆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另,原告确认本案中仅主张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事实,有认定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门急诊病历、诊断报告、医疗费收据、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车费发票、维修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属于机动车(由被告驾驶)与非机动车(由原告驾驶)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鉴于肇事车辆在事发时未投保交强险,且被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对于原告在本起事故中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和数额问题:
1、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提供的门急诊病历、诊断报告、医疗费收据,可以证明原告在松江区中心医院、闵行区中心医院、松江区方塔中医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4,735.64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明,不是正规的收款凭证,相关费用的合理性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
  2、对于营养费,应视受害人的伤势而定,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20元/天,结合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2个月,本院确认营养费为1,200元。
  3、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被告对原告主张按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1,620元/月计算误工费没有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结合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休息期4个月,本院确认误工费为6,480元。
  4、对于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20元/天,结合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2个月,本院确认护理费为1,200元。
  5、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虽然原告提供了车费发票以证明其主张,但该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相关费用的合理性及与本案之间的关联性,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结合原告的就诊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200元。
  6、对于车辆维修费,虽然原告提供了维修费发票以证明其主张,但认定书中并未对原告车辆损坏作出确认,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
  7、对于鉴定费800元,有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8、对于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方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合理范围。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确定律师费为1,5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华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金仙医疗费4,735.64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6,48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800元、律师费1,500元,合计16,115.64元(已付1,500元,尚需支付14,615.64元);
二、驳回原告吴金仙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4元,减半收取167元,由原告吴金仙负担84.50元(已付),由被告孙华军负担82.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 欢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方 婷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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