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民二(商)初字第2104号 原告祖豪杰,男,198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栾云丹,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唯吉,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祖豪杰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明华独任审判。11月7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栾云丹、被告委托代理人黄唯吉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本院根据被告申请于12月9日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2014年1月16日,本院收到评估报告。1月28日,本院对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栾云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祖豪杰诉称:2012年8月27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沪CSS178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28日至2013年8月27日。2013年6月20日20时,原告驾驶上述车辆在青赵公路崧泽大道南400米处发生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90,090元、评估费2,380元、施救费1,450元的后果。原告索赔时遭被告拒绝。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付保险金93,920元。 审理中,原告放弃评估费,将车辆损失金额变更为88,800元,其他诉请金额不变。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估损应当由被告进行,原告在未经被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委托第三方进行评估,对其金额和相关费用被告不予认可。 经开庭审理查明:沪C917AI(原号牌号码为沪CSS178,于2013年5月16日办理批改)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含不计免赔条款),保险金额为327,8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28日至2013年8月27日。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七)项载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十三条载明:保险机动车因保险事故受损,应以修复为原则,尽量修复。修理前不论是否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其它国家机关指定进行检验或损失评估,被保险人均应会同保险人检验,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因被保险人原因导致损失金额无法确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载明: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查勘。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未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 2013年6月20日20时42分,原告驾驶上述车辆在青赵公路进崧泽大道南400米处发生事故,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当天被告即对受损车辆进行了查勘,因车辆受损严重,当天被告未定出损失金额。 以上查明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保单原件一份(含保险条款),批单原件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驾驶证、行驶证、接收《身体条件证明》回执复印件各一份以及原、被告的一致陈述等证据佐证,经当庭出证、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为证明车辆损失,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3年6月21日的物损评估意见书复印件一份及评估费发票原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车辆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简称物损评估中心)定损,确定直接损失(不包括隐性损坏,待拆检)为90,090元,原告为此花费评估费2,380元的事实; 2、车辆维修结算清单(未列明具体项目)、2013年9月12日的修理发票原件各一份,物损评估中心拍摄的彩色照片二张,以此证明原告花费车辆维修费90,090元的事实; 3、施救作业单、发票原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花费施救费1,450元(其中牵引费250元、拖移车辆费600元、现场清理120元、使用轻型托架费400元、超出基本公路数20元、停车费60元)的事实。 被告认为,被告已在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对受损车辆进行查勘,初步定损意见为76,000元。定损员报批时,因被告需要调查事故车辆事发当年交易时的实际价值、原告是否存在骗保,故未通过审核。在被告未审核完毕时,原告却已作了修复,原告的行为造成了车辆损失无法确定。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合同之约定,原告应会同被告共同确认车辆损失。原告委托物损评估中心定损的时间距事故发生未超出24小时,原告没有给予被告充分的时间定损,且定损意见也没有反映定损的依据,被告对此金额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结算清单上未列明具体维修项目,关联性无法确定,照片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停车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使用轻型托架费400元,原告未证明发生的必要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被告申请,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公司对受损车辆的损失进行重新评估,确定直接损失为88,800元,被告为此花费评估费2,000元。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被告对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评估机构以2013年6月20日事故发生当日作为评估基准之日存在瑕疵,且定损金额与被告的定损金额之间相差20%,难以令人信服。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告理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关于车辆损失,本院已根据被告提供的照片委托第三方进行重新评估,被告对评估机构的评估资质、评估程序均无异议,其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金额为88,800元。评估机构将事故发生之日作为评估的基准之日并无不当。被告辩称评估机构的定损金额过高,并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使用轻型托架系施救单位在施救作业过程中根据事故车辆的受损程度采取施救措施而产生的必要的费用,此费用不在原告控制范围内,被告应予赔付。停车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予赔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当庭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祖豪杰保险金88,8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祖豪杰施救费1,390元; 三、驳回原告祖豪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56.20元,减半收取计1,028.10元,由原告负担0.72元,被告负担1,027.38元;评估费2,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副 庭 长 杨明华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纪 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