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民二(商)初字第2319号 原告黄仲维,女,1979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绥阳县。 委托代理人沈舟,上海知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万忠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朝峰,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黄仲维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明华独任审判。12月20日、2014年1月28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舟、被告委托代理人许朝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仲维诉称:2012年6月2日17时40分,宗卫家驾驶原告的浙ERW378车辆与推电动自行车的罗保相撞,造成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驾驶员宗卫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简称物损评估中心)对受损车辆进行定损,确定直接损失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6,165元。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却拒绝理赔。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付车辆维修费16,165元、评估费480元、牵引费100元、停车费360元和代驾费100元,合计17,205元。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部分配件可以维修但作了更换,此部分费用不同意赔付;评估费、停车费、代驾费不同意赔付,其他费用同意赔付。 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告的浙ERW378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金额为73,8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7月16日至2012年7月15日。 2012年6月2日17时40分,宗卫家驾驶原告的浙ERW378车辆沿本区华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华徐路进华志路南约400米处,适遇罗保推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横过华徐路,双方发生相撞,造成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为此花费牵引费100元。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驾驶员宗卫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以上查明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保单复印件一份,保费发票原件一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牵引费发票原件一张以及原、被告的一致陈述等证据佐证,经当庭出证、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为证明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物损评估意见书复印件一份、事故车辆勘估表原件一份、评估费发票原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车辆经物损评估中心定损,确定直接损失为16,165元,原告为此花费评估费480元的事实; 2、车辆维修结算清单原件一份、维修费发票原件二张,以此证明原告花费车辆维修费16,165元的事实; 3、发票原件一张,以此证明原告花费代驾费100元、停车费360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中的事故车辆勘估表确定的项目无异议,但对配件价格有异议,认为此价格与市场价格不符,对此主张被告提供了询价单打印件一份;认为评估费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对证据2中的车辆维修结算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维修项目与事故车辆勘估表所载项目不符;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赔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向有关部门询价,认为涉案车辆(维修更换项目根据事故车辆勘估表)的维修金额为14,800元。对此金额,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原告为此将诉请中的车辆维修费金额变更为14,800元。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理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关于车辆维修费14,800元和牵引费100元,双方均已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评估费,此系原告为确定事故车辆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原告的代驾费和停车费的诉请,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黄仲维保险金14,800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黄仲维牵引费100元、评估费480元; 三、驳回原告黄仲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6元,减半收取计98元,由原告负担5.75元,被告负担9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副 庭 长 杨明华 二〇一四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纪 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