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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民三(民)初字第51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07
摘要:(2014)松民三(民)初字第514号 原告上海圆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诸迎春。 委托代理人郭思玥。 委托代理人陆卫英。 被告戎凯东。 原告上海圆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戎凯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被告戎凯东支付拖欠的自2011年7月1日至2
(2014)松民三(民)初字第514号
  原告上海圆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诸迎春。
  委托代理人郭思玥。
  委托代理人陆卫英。
  被告戎凯东。
  原告上海圆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戎凯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被告戎凯东支付拖欠的自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1,64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庭审中,原告放弃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于2014年2月10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傅月琴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圆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卫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戎凯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认定被告戎凯东拖欠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文翔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物业服务费1,646元的事实属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戎凯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圆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1,64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戎凯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傅月琴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阮丽华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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