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894号 原告赵嵘。 被告上海德伴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友明。 委托代理人王群。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鹿城支公司。 负责人周跃荣。 委托代理人王赛娜。 原告赵嵘诉被告上海德伴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鹿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原告的车辆修理费3,364元、评估费200元、资料费2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鹿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上海德伴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赔偿。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傅月琴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嵘、被告上海德伴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鹿城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2月11日,严佳伟驾驶的沪AAXXXX小客车与原告驾驶的沪A3XXXX小客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车辆受损,原告与严佳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沪AAXXXX小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上海德伴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严佳伟系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鹿城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鹿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赵嵘车辆修理费2,000元; 二、被告上海德伴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赵嵘车辆修理费1,364元,评估费200元,资料费20元,合计1,584元的50%,即79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上海德伴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傅月琴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阮丽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