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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奉民二(商)初字第12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07
摘要:(2014)奉民二(商)初字第127号 原告徐卫国。 委托代理人施煜,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祥奉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孙明。 原告徐卫国与被告上海祥奉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2014)奉民二(商)初字第127号
  原告徐卫国。
  委托代理人施煜,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祥奉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孙明。
  原告徐卫国与被告上海祥奉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施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卫国诉称,2012年11月25日,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以下币种同),期限为6个月,利息为年利率30%,若到期不能归还需向原告支付每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和律师费等费用。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1月26日按约将500万元汇入被告指定的上海晟熙建材经营部,并至奉贤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但至协议约定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归还分文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万元;2、被告支付上述款项自2012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3、被告偿付上述借款自2013年5月25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4、被告支付原告因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用25万元;5、被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以其抵押给原告的抵押物,坐落于奉贤区奉城镇新奉公路XXX号的房屋(具体房号见抵押物清单)经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原告优先获得受偿。
  原告徐卫国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借款协议一份,旨在证明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约定将借款打入被告指定的账户,并约定了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被告将房屋抵押给原告的事实;
  2、个人结算业务申请单、收条各一份,旨在证明原告按照被告指示,将借款500万元汇入指定账户,被告收到借款的事实;
  3、律师合同、律师费收据、发票一组,旨在证明原告因诉讼支出的律师费用;
  4、房地产登记信息及房地产登记证明各一份,旨在证明被告为借款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
  5、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档案机读材料,旨在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上海祥奉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鉴于被告上海祥奉实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通过庭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2年11月25日,被告因经营所需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25日至2013年5月24日,利息为年利率百分之三十,如到期不能归还,被告同意按每天千分之二计算标准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被告将位于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新奉公路XXX号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双方约定将借款汇至被告指定账户上海晟熙建材经营部。2012年11月26日,原被告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2012年11月26日,原告根据被告指示将500万元汇入上海晟熙建材经营部,同日,被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上述借款。至协议约定的还款期届满,被告未能归还分文借款,原告为诉讼聘请了代理人并向其支付了代理费25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原告已向被告提供借款500万元,但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对此,其应当承担归还原告借款及借款利息,按约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原告为追偿借款,聘请了代理人并向其支付了民事代理费,根据约定,原告亦有权就该费用向被告追偿。被告以其位于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新奉公路XXX号的房产作为抵押物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应当承担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关于利息和违约金的数额问题,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年利率百分之三十,原告自愿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对逾期还款违约金,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已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故对其要求被告支付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的违约金本院难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的答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祥奉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卫国借款本金500万元;
  二、被告上海祥奉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卫国以500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
  三、被告上海祥奉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徐卫国律师代理费损失25万元;
  四、若被告上海祥奉实业有限公司不能清偿上述款项,则原告徐卫国有权以被告上海祥奉实业有限公司抵押的财产即位于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新奉公路XXX号(具体房号见登记证明号奉20126012644)的房产协议折价或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部分归被告上海祥奉实业有限公司所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上海祥奉实业有限公司继续清偿;
  五、驳回原告徐卫国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550元,减半收取计24,275元,由被告上海祥奉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沈敏兰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蓉薇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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