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奉民二(商)初字第61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奉贤区支行。 负责人葛建钢,行长。 委托代理人盛刚,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云龙。 被告赵娟。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奉贤区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奉贤支行)与被告汪云龙、赵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盛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云龙、赵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储蓄奉贤支行诉称,2010年3月3日,为购置位于上海市奉贤区肖塘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被告汪云龙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贷款人民币500,000元(以下币种同),借款期限为360个月,被告汪云龙以其购买的房产作抵押,被告赵娟作为上述房屋的共有人,亦在上述合同签字同意抵押,并办理了该房屋的抵押权登记。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500,000元,但被告汪云龙却自2013年3月起未能按约还款,按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及其他费用。两被告在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时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上述房屋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赵娟应共同承担上述债务的清偿责任。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贷款本金477,132.75元;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13年12月6日的利息19,746.31元及罚息725.45元;3、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12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和罚息;4、两被告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16,000元;5、若两被告未能履行上述义务,原告请求拍卖、变卖抵押物(奉贤区肖塘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清偿上述贷款本金、逾期付款利息、罚息和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因被告汪云龙于2014年1月19日向原告偿还31,483.78元,故原告变更诉请为:1、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贷款本金468,123.80元;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和罚息;3、两被告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16,000元;4、若两被告未能履行上述义务,原告请求拍卖、变卖抵押物(奉贤区肖塘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清偿上述贷款本金、逾期付款利息、罚息和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旨在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0元,借款期限为360个月,被告以其购买的上海市奉贤区肖塘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作为抵押物为该笔借款进行抵押担保的事实; 2、结婚证一份,旨在证明被告汪云龙借款时与赵娟系夫妻关系,抵押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上述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赵娟应共同承担上述债务的清偿责任; 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各一份,旨在证明2010年4月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汪云龙发放贷款500,000元的事实; 4、《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各一份,旨在证明双方曾就抵押物到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享有对抵押物的抵押权的事实; 5、还款情况明细一份,旨在证明截至2013年12月6日被告汪云龙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77,132.75元及利息20,471.76元、罚息725.45元的事实; 6、聘请律师合同一份及发票一张,旨在证明原告向其委托的律师支付了16,000元代理费的事实; 7、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为本案的适格主体。 被告汪云龙、赵娟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鉴于被告汪云龙、赵娟未到庭应诉,本院通过庭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0年3月3日,原告邮政储蓄奉贤支行与被告汪云龙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汪云龙因购房所需向原告邮政储蓄奉贤支行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3月24日至2040年3月24日止。签订合同时年利率为4.158%,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合同4.1条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还款方式为月等额本息还款。合同6.4条约定,如还款账户中的款项不足以支付本合同项下的到期应付款项,对于已经发生减值的贷款,贷款人按本金、利息、费用的顺序划收;对于上述以外情形的贷款,贷款人按费用、利息、本金的顺序划收。合同第十条10.2款约定,若被告汪云龙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则原告邮政储蓄奉贤支行可提前收回贷款;合同第十三条还约定,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同时,被告汪云龙以其位于上海市奉贤区肖塘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对该笔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赵娟在该份合同的抵押物共有人处签字,签订该份合同时,与被告汪云龙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邮政储蓄奉贤支行根据合同约定于2010年4月1日向被告汪云龙指定账户发放了贷款500,000元,被告汪云龙亦就房产抵押办理了相关登记手续。后被告汪云龙仅向原告归还了部分贷款本金及利息,并累计超过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3年12月6日,被告汪云龙尚欠原告邮政储蓄奉贤支行借款本金477,132.75元未能归还,并结欠原告利息19746.31元、罚息725.45元。2014年1月19日,被告汪云龙向原告偿还31483.78元,根据合同约定,上述金额优先抵扣其罚息、逾期利息,故被告汪云龙现尚欠原告本金468,123.80元。原告为诉讼聘请了代理人并向其支付了代理费16,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汪云龙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贷款本息,显属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原告为追偿贷款,聘请了代理人并向其支付了民事代理费,根据约定,原告亦有权就该费用向被告汪云龙追偿。被告汪云龙以其位于上海市奉贤区肖塘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作为抵押物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应当承担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被告赵娟系被告汪云龙的配偶,被告汪云龙所欠款项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赵娟应当与被告汪云龙共同偿还相应的债务。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的答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云龙、赵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奉贤区支行借款468,123.80元; 二、被告汪云龙、赵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奉贤区支行以未归还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日止按照《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方法计算的利息、罚息; 三、被告汪云龙、赵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奉贤区支行律师代理费损失16,000元; 四、若被告汪云龙、赵娟不能清偿上述款项,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奉贤区支行有权以被告汪云龙、赵娟抵押的财产即位于上海市奉贤区肖塘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协议折价或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部分归被告汪云龙、赵娟所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汪云龙、赵娟继续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36元,减半收取计4,468元,由被告汪云龙、赵娟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沈敏兰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夏 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