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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846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07
摘要:(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8461号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程玉明,上海社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某某。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
(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8461号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程玉明,上海社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某某。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玉明、被告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底相识,于2007年6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1月29日生育一女李某甲。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之后因双方性格不合,为生活琐事经常产生纠纷,多次吵架提出要离婚,夫妻感情逐渐恶化。后被告又染上吸毒恶习,在外到处借款挥霍,尤其是在2013年11月10日,被告在松江区新桥的居所内容留他人吸毒,被松江区公安分局治安拘留5天,并于2013年11月15日转为刑事拘留,现已进入刑事诉讼程序,至此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认为,双方夫妻关系长期以来不能改善,经常发生争吵、谩骂,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准许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女儿李某甲随原告共同生活;三、对原、被告及女儿名下的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新南街X弄X号X室的房屋份额依法分割,三人各享有三分之一份额。

被告钱某某辩称:其不同意离婚。之前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后来因生意上的事情原、被告及其哥哥和别人发生肢体冲突,其哥哥在打架中受伤,而原告却中途跑掉,原告的行为伤害了被告及其家人,让其对原告有些失望,其因此染上了毒品。2013年11月10日,其因容留他人吸毒,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

经审理查明: 2005年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6月26日登记结婚,并于2007年1月29日生育一女儿李某甲。婚前双方有较为充分的了解,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被告哥哥在帮助原、被告打架过程中受伤,为此原、被告之间出现矛盾。同时,被告染上了吸毒恶习,并于2013年11月15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为此,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遂以其诉称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口簿、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拘留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定是否准予夫妻离婚的法定标准。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前了解较为充分,感情基础尚可,婚后在共同的家庭生活中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自被告沾染吸毒恶习后,夫妻感情产生了裂痕,过错在被告。被告应积极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行为对家人的伤害,今后远离毒品,积极工作,负起家庭责任,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相信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鉴于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被告又不同意离婚,原告应给予被告一次悔改机会,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钱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屈年春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郁 颖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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