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9023号 原告陆健,男。 委托代理人李旭,上海一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超,上海一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华侨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佘山林湖路888号。 法定代表人郑维,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立新,上海普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健诉被告上海华侨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侨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旭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健诉称:2013年7月10日下午14时许,原告等一行五人到被告经营的位于佘山林湖路欢乐谷玛雅海滩水公园游玩。至16时许,原告等进入园内“大章鱼滑道”游戏。原告进入滑筒后,在快速冲击的过程中,感到左臂肘部剧痛。游戏结束后,原告由同行人协助即刻向被告工作人员反映,由工作人员将其带入卫生室检查,经检查医生怀疑骨折便又送入第一人民医院,经查确诊为左尺骨鹰嘴及冠突骨折,实施复位内固定手术,住院7天,由被告支付此次治疗全部费用。但对于其他赔偿费用却拒绝支付。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娱乐场所经营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原告受伤,因此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华侨城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11.67元、误工费16,000元(3,200元/月×5个月)、护理费3,750元(1,500元/月×2.5个月)、营养费2,250元(30元/天×7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天×7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3,000元,共计28,351.67元。保留后续费用的主张权利。 被告华侨城辩称:一、原告诉请金额中的误工费、交通费、律师费过高,其他费用均予认可;二、对于事实部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方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不清楚原告方受伤是否与被告间存在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下午14时许,原告等一行五人到被告经营的位于佘山林湖路上海玛雅海滩水公园游玩。16时许,原告等进入园内“大章鱼滑道”游戏。原告进入滑筒后,在快速冲击的过程中,致左臂受伤。被告工作人员将其带入卫生室检查,后又送入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南部分院治疗,经查确诊为左尺骨鹰嘴及冠突骨折,实施复位内固定手术,住院7天,由被告垫付医疗费30,787.63元。之后,原、被告双方因其他费用的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涉讼。 2013年10月23日,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同年10 月29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华政[2013]法医残鉴字第F-102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陆健因外力作用致左尺骨鹰嘴及冠状突骨折,未达伤残等级;酌情给予伤后休息4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1个月,营养2周,护理2周。 另查明,原告就职于上海仁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照片、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一、关于过错责任问题 本案中,被告作为游乐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应在经营过程中充分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在合理限度内确保消费者的人身安全,避免因设施、管理、服务瑕疵而引发人身伤害。原告在被告经营的上海玛雅海滩水公园游乐,在进入“大章鱼滑道”快速冲击的过程中致左臂受伤,与被告的游乐设施设备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作为经营方,应当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问题 原告主张护理费3,750元、营养费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鉴定费2,3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查,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统筹支付的医疗费部分应当予以扣除。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合计为31,199.30元(30,787.63元+411.67元)。 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休息期为5个月。关于收入状况,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由于误工而造成的实际损失,但原告主张误工费每月3,200元,低于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6,000元。 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院根据原告治疗等因素,酌情支持交通费300元。 对于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方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侵权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确定律师费为2,000元。 对于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华侨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健医疗费31,199.30元、误工费16,000元、护理费3,750元、营养费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2,000元,共计57,939.30元(已给付30,787.63元,尚需给付27,151.6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9元,减半收取计254.50元,由被告上海华侨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顾国华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艳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