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民二(商)初字第1673号 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营业场所上海市中山西路1600号1号楼1楼、6-7楼。 负责人李健,行长。 委托代理人谢芳林。 委托代理人刘喆。 被告陈剑峰。 被告周婷婷。 被告黄细宁。 被告陈雪清。 被告林智辉。 被告上海标久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河曲路118号233室。 法定代表人陈剑峰。 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陈剑峰、周婷婷、黄细宁、陈雪清、林智辉、上海标久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久公司)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芳林、刘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剑峰、周婷婷、黄细宁、陈雪清、林智辉、标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称,2012年3月14日,被告陈剑峰、周婷婷、黄细宁、陈雪清、林智辉与原告签署了编号为220125658210000602396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该五被告自愿组成联保体,并互为联保体成员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互为联保体期间为2012年3月14日至2013年3月13日,被告黄细宁、陈雪清、林智辉保证被告陈剑峰、周婷婷的最高债务本金额度为150万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保证范围为保证最高本金限额内所有债权余额,含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日,被告陈剑峰、黄细宁、林智辉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25656730001002396的《质押合同》一份,约定自愿以名下凭证号为A、B、C的定期存单为被告陈剑峰、周婷婷在2012年10月19日至2013年9月6日期间与原告发生的债权承担质押担保责任,本金额度为150万元,保证范围为保证最高本金限额内所有债权余额,含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2年10月19日,被告陈剑峰、周婷婷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25656701002302396的《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剑峰、周婷婷向原告申请贷款金额为150万元,用途为购货,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19日至2013年9月6日,并约定每月20日支付相应利息,到期后一并归还本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0月19日依约向被告陈剑峰、周婷婷发放贷款150万元。自2013年9月6日贷款到期后,被告陈剑峰、周婷婷没有按约按时归还150万元本金,经原告多次催促协商,也未支付借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陈剑峰、周婷婷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199,999元;二、被告陈剑峰、周婷婷向原告支付拖欠本金利息9,364.61元(截至2013年9月12日);三、被告陈剑峰、周婷婷向原告支付拖欠的逾期利息、罚息(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四、被告陈剑峰、周婷婷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公告费;五、被告黄细宁、陈雪清、林智辉依照《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的约定对上述第一至四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被告标久公司依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对上述第一至四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七、被告陈剑峰、黄细宁、林智辉以其名下的定期存单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请变更为要求被告陈剑峰、周婷婷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188,567.98元,并撤销第七项诉讼请求。 被告陈剑峰、周婷婷、黄细宁、陈雪清、林智辉、标久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4日,原告为债权人、被告陈剑峰、周婷婷、黄细宁、陈雪清、林智辉为保证人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20125658210000602396,主要约定:该五被告作为联合保证人自愿结成联保体,并同意自2012年3月14日至2013年3月13日,当联保体中的任一成员向债权人提出融资申请时,只要其债务本金额度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债务本金额度内,其他各联保成员及其实际控制人均自愿为其相关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关于保证项下的主债权种类及数额,约定各联保成员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债权范围为合同表格中列明的除其自身之外的其他所有联保成员对债权人所负有的债务本金、利息及其他相关费用,该表格载明被告陈剑峰的最高债务本金额度为150万元、被告黄细宁的最高债务本金额度为100万元、被告林智辉的最高债务本金额度为100万元;关于保证担保的范围,约定包括所有主债权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关于保证期间,约定本合同担保的每笔主债权合同的保证期间单独计算,自每笔主合同确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等等。 2012年10月19日,原告为债权人、被告陈剑峰、周婷婷为共同债务人签订《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25656701002302396,主要约定:债务人因创业或经营需要,向债权人申请个人借款;借款金额为150万元,借款期限为11个月,自2012年10月19日至2013年9月6日止,借款用途为购货;借款基准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借款利率按百分比浮动定价,为基准利率上浮50%,亦即基准利率乘以系数1.5;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本合同担保合同包括编号220125658210000602396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编号为20125656730001002396的《质押合同》、编号为20125656710001802396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等等。 2012年10月19日,原告为质权人、被告陈剑峰、黄细宁、林智辉为出质人签订《质押合同》,合同编号:20125656730001002396,主要约定:出质人为质权人给予被告陈剑峰的融资服务提供质押担保;本合同担保的主合同名称为《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25656701002302396;出质人自愿提供自己所拥有的定期存单设定质押,质物的名称、数量、规格、价值等状况详见所附质物清单;本合同项下的质押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利息(含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质权的费用等;质权与主债务同时存在,主债务清偿完毕后质权才消灭;如债务人未根据主合同的约定履行到期债务(包括债权人因债务人、出质人违约而要求提前收回的债务),出质人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债权人无须经过法律程序有权直接处分质物,并以处分所得价款在优先支付质物处分费用和本合同项下出质人应支付或偿付给债权人的费用后,用于清偿担保债务;等等。另,该合同附件二《质物清单(存单类权利)》载明被告陈剑峰所有的编号为A、价值30万元的存单一张、被告黄细宁所有的编号为B、价值20万元的存单一张以及被告林智辉所有的编号为C、价值20万元的存单一张,原告与被告陈剑峰、黄细宁、林智辉分别在该质物清单下方盖章签名。对于上述定期存单,原告称其已按《质押合同》相关约定予以处分,其中处分被告陈剑峰存单所得价款已用于冲抵本案系争借款部分本金及利息,处分被告黄细宁、林智辉存单所得价款已分别用于冲抵该两被告各自在原告处的借款。 2012年10月19日,原告为债权人、被告标久公司为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25656710001802396,主要约定:为确保债权人与债务人被告陈剑峰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务的清偿,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与债权人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保证的债权是指在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及保证最高本金限额内债权人与债务人发生的债权(含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10月19日至2013年10月18日止,本合同项下保证的债务的发生日必须在保证额度有效期内,每笔债务到期日可以超过保证额度有效期的到期日;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150万元;保证范围为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及保证最高本金限额内实际发生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本合同项下每笔债务的保证期间均为两年,自每笔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等等。 另查明,2012年10月19日,被告陈剑峰在浙江稠州商业银行借款借据(代申请书)借款单位盖章处签名,该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单位全称为陈剑峰、批准实际贷款金额为150万元、归还期限定于2013年9月6日归还等,被告陈剑峰签名处还载明“今向你行申请上列贷款,请审查,按实际贷款金额转入本单位或本单位指定单位存款账户。保证按规定用途使用,贷款到期按时归还”。同日,原告将贷款150万元发放至被告陈剑峰56567012110300030628账户。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质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浙江稠州商业银行借款借据(代申请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剑峰、周婷婷签订的《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陈剑峰、周婷婷、黄细宁、陈雪清、林智辉签订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陈剑峰、黄细宁、林智辉签订的《质押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标久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各方均应按约履行。现被告陈剑峰、周婷婷在《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到期未予归还,借款合同期限内的利息亦未足额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剑峰、周婷婷归还借款及借款期限内的未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剑峰、周婷婷逾期未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陈剑峰、周婷婷支付该笔借款的逾期利息、罚息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黄细宁、陈雪清、林智辉、标久公司系被告陈剑峰、周婷婷上述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现被告陈剑峰、周婷婷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未履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黄细宁、陈雪清、林智辉、标久公司在其保证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不悖,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陈剑峰、周婷婷、黄细宁、陈雪清、林智辉、标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剑峰、周婷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188,567.98元; 二、被告陈剑峰、周婷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3年9月12日的利息人民币9,364.61元; 三、被告陈剑峰、周婷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罚息(按双方签订的《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执行); 四、被告黄细宁、陈雪清、林智辉、上海标久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陈剑峰、周婷婷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黄细宁、陈雪清、林智辉、上海标久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履行本判决第四项确定的全部义务后,有权向被告陈剑峰、周婷婷追偿。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684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21,284元,由被告陈剑峰、周婷婷、黄细宁、陈雪清、林智辉、上海标久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翁成方 代理审判员 樊 蕾 人民陪审员 沈耀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隽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