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奉民一(民)初字第113号 原告蒋某某。 被告胡某甲。 原告蒋某某诉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5年相识,于1998年3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由于双方缺乏共同语言,婚后很少沟通。加上被告工作不稳定,缺乏家庭责任感,经常酗酒后施暴,为此曾报警求救。综上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已无法共同生活又无和好可能,故诉讼来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胡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1,0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至儿子18周岁止。 被告胡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其工作不稳定不是事实,自己只在2013年10月起失业过两个半月,这不能认定为工作不稳定。婚后和朋友一起喝酒是有的,平均一个月两三次,偶尔会喝醉,喝醉后就回家睡觉。2013年7月左右的一天,自己回家后原告对其提出几个要求,其回答无法满足,原告就提出要离婚,其听到离婚俩字非常生气,一气之下将原告拉到门外。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3月11日登记结婚,2000年8月10日生育一子名胡某乙。双方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为经济等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发展至双方自2013年6、7月份起开始分居生活。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儿子胡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1,000元至儿子18周岁止。 以上事实,由原告蒋某某提供的结婚证、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其儿子胡某乙的户籍证明、儿子胡某乙的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案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存续的前提和基础。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本案原、被告双方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虽为经济等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和分歧,致夫妻关系不睦,但无原则性矛盾。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生活中相互尊重、相互体谅、相互体贴和关心,多寻找和分析自身不足和缺点并加以改进,多加强沟通和交流,夫妻关系会日渐改善的。鉴于目前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对原告蒋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蒋某某要求与被告胡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唐军芳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马春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