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奉民二(商)初字第289号 原告上海灵杰金属结构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士龙,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雅芳,女,上海灵杰金属结构件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陆红明,女,上海灵杰金属结构件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上海姚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跃林。 原告上海灵杰金属结构件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姚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雅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灵杰金属结构件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1月20日,被告因厂房租赁费给原告上海农商银行的支票一张,支票号码为32203130-15296188,支票面值为人民币65,000元(以下币种同)。原告于2013年11月28日去银行兑现,结果因被告账上的存款不足而遭银行退票。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票据款65,000元。 原告上海灵杰金属结构件有限公司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厂房租赁合同一份,旨在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关系的事实; 2、上海农商银行支票、进账单、退票凭证各一份,旨在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支票,但因余额不足遭银行退票的事实; 3、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被告档案机读材料各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上海姚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鉴于被告上海姚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通过庭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3年1月15日,原、被告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其厂房出租给被告使用。后被告为支付租赁费,向原告签发一张出票日期为2013年11月20日,编号为32203130-15296188,金额为65,000元,收款人为原告的上海农商行支票一张。2013年11月28日,原告将该支票解入银行,但因余额不足而遭银行退票。后经原告催讨未果,遂涉诉。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票据的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票据金额承担保证向持票人付款的责任,原告作为票据的合法持有人,在行使支票的付款请求权因余额不足遭拒的情况下,有权向出票人进行追索,要求出票人即被告承担相应的票据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进行答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姚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灵杰金属结构件有限公司票据款6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计712.50元,财产保全费670元,合计1,382.50元,均由被告上海姚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沈敏兰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蓉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