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258号 原告邵伟强,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李英,上海虹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昌德,男,汉族,住江苏省。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负责人李河,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尚,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工作。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罗杰,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邵伟强诉被告于昌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4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英及被告于昌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伟强诉称,2012年11月2日15时20分许,原告驾驶沪某轿车至本市浦东新区时,被告于昌德驾驶苏某货车追尾撞击原告车辆,原告车辆又撞击前方茅某驾驶的沪C某轿车,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警方认定被告于昌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茅卫红无责。故原告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下同)2,722元、鉴定费800元、误工费5,000元(每月2,500元计算2个月)、护理费1,200元(计算1个月)、营养费1,200元(计算1个月)、衣物损失费3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余款由被告于昌德承担。 被告于昌德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理赔,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过高,其余费用同被告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书面辩称,本起交通事故由三辆机动车发生碰撞,故应由答辩人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茅某车辆的承保人)在交强险内共同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应扣除自费部分,误工费按每天40元计算,另误工费原告基本工资未扣,具体数额由法院根据证据确认。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护理费按每天50元计算15天。交通费无票据证明,由法院酌定。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书面辩称,答辩人在交强险内按无责限额予以赔偿。医疗费中自费药、外购药等不予理赔,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营养费、护理费按每月900元计算30天,衣物损失费无证据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日15时20分许,原告驾驶沪B某轿车至本市浦东新区时,被告于昌德驾驶苏某货车追尾撞击原告车辆,原告车辆又撞击前方茅某驾驶的沪某轿车,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警方认定被告于昌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茅卫红无责。经鉴定,原告邵伟强因交通事故致多处软组织受伤,并加重原颈椎退行性疾病,给予休息期60日,护理期、营养期各30日。另查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苏某的交强险承保人,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系沪某车辆的交强险承保人,事发时均在承保期内。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卡、交通费发票、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工资单、误工证明、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责任分担。本案事故责任警方认定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中按比例承担无责赔偿,余款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的费用由被告于昌德赔偿。对双方有争议的费用,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均系本次事故引起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护理费,根据原告受伤情况,酌定每日各按30元计算;3、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单等,酌定原告误工费按每月2,000元计算;4、交通费,衣物损失费,根据事故情况酌定各200元;5、律师代理费,根据相关规定,酌定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邵伟强医疗费2,722元、营养费900元计3,622元中的3,292.7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邵伟强上述3,622元中的329.27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邵伟强误工费4,000元、护理费900元、交通费200元计5,100元中的4,636.3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邵伟强上述5,100元中的463.64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邵伟强衣物损失费200元中的190.4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邵伟强上述200元中的9.52元; 四、被告于昌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邵伟强鉴定费800元、律师费2,000元计2,8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元,减半收取计44元,由被告于昌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益美芳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丽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