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604号 原告袁坚生,男,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代理人张福淇,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玉珍,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晓薇,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吴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保玲,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坚生诉被告程晓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4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玉珍,被告程晓薇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保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坚生诉称,2013年4月19日6时50分许,被告程晓薇驾驶皖某轿车至本市浦东新区西北15米处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警方认定原告与被告程晓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下同)42,865元(含伙食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每天20元计算14天)、营养费3,600元(每天40元计算90天)、护理费5,692.50元(每年22,770元/360天计算90天)、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34,802元(17,401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4,580元(每月1,620元计算9个月)、交通费33元、衣物损失费300元、租车费3,00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60%赔偿责任,不属于交强险、商业险范围的由被告程晓薇承担60%赔偿责任。 被告程晓薇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答辩人已付原告医疗费3,569.40元、现金5,000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自费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部承担,其余费用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另答辩人车辆因本次事故发生修理费6,200元,停车费250元,施救费310元,评估费260元,要求原告承担40%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中合理的费用予以赔偿。医疗费应扣除无就诊记录的费用、伙食费、已报销的费用、非医保费用。营养费、护理费认可每日30元,鉴定费不属理赔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任认可3,0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租车费无法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9日6时50分许,被告程晓薇驾驶皖某轿车至本市浦东新区西北15米处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警方认定原告与被告程晓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经鉴定,原告袁坚生因交通事故致左肱骨近端骨折等,构成十级伤残,给予休息期210日,护理期、营养期各60日。后期行内固定拆除术给予休息期60日,营养期、护理期各30日。另查明,被告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商业险承保人,商业险限额为500,000元,事发后被告程晓薇已付原告袁坚生医疗费3,569.40元、现金5,000元。被告程晓薇因本次事故发生车辆修理费6,200元、停车费250元、施救费310元、评估费260元,原告袁坚生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承担40%赔偿责任。另原告同意医疗费中已报销的64.86元予以扣除。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卡、交通费发票、医疗费发票、修理费发票、评估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责任分担。本案事故责任警方认定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费用,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该费用中的伙食费、已报销费用应予扣除,其余费用均系本次事故引起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护理费,根据原告受伤情况,酌定每日各按40元计算;3、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责任酌定3,000元;4、衣物损失费,根据事故情况酌定为200元;5、租车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该主张,考虑到原告伤后十天回老家治疗,需车辆接送,故本院酌定600元与交通费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袁坚生医疗费42,680.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3,600元计46,560.14元中的10,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袁坚生残疾赔偿金34,802元、误工费14,5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633元、护理费3,6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计56,815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袁坚生医疗费42,680.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3,600元,扣除本判决第一项后余款36,560.14元中的60%计21,936.08元; 四、被告程晓薇应赔偿原告袁坚生鉴定费1,900元中的60%计1,140元,因被告程晓薇已付8,569.14元,故原告袁坚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程晓薇7,429.14元; 五、原告袁坚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程晓薇车辆修理费6,200元、停车费250元、施救费310元、评估费260元、计7,020元中的40%计2,808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9元,减半收取计1,234.50元,由被告程晓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益美芳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丽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