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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593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07
摘要:(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5936号 原告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何荣飞,上海市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燕红,上海市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
(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5936号
  原告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何荣飞,上海市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燕红,上海市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4日、2月11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荣飞和顾燕红分别参加了第一、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3月1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也无共同财产。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感情。被告对家庭不关心,不贴补家用和基本生活费,全靠其微薄收入支付家用。平时生活中被告对原告及其家人看不顺眼,经常为琐事争吵,甚至动手打人。2013年5月被告大打出手,原告无奈搬出家门回娘家居住。原告认为,双方因互不沟通导致夫妻感情淡漠,故诉讼来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各半负担。
  被告张某乙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的打人不是事实。2002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了原告,因为双方均系离异,孩子都判给了各自的对方,故在交往中双方约定好结婚后各自的孩子以后不能落户到今后家庭中,等孩子长大譬如结婚等需要用钱时,如果有经济能力可以贴给孩子一些钱。江海新村XXX号XXX室房屋是2002年购买的,房款80,0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都是原告向亲戚借钱拼凑交清的,婚前原告自己归还了一半。2003年双方同居期间,原告向其提出由其负责将剩下的一半债务还掉,当时自己曾想过买套房子为自己留条后路,但原告称她有房子没必要再买。2003年起其按照原告的要求陆续将剩下的40,000元还清。结婚登记后,两人先租房共同生活,2006年原告提出装修江海新村XXX号XXX室的房屋,按照原告的要求其出钱出力装修好房屋共同居住至今。2009年起,其开办了广告公司,因经营不善欠下许多债务至今尚未还清。后原告的儿子读初中,原告提出要把他儿子接到南桥读书,其认为原告违反了双方的婚前约定就没答应,为此原告提出不让其居住该房屋。自己认为对家庭尽心尽力,原告儿子逢寒暑假、双休日等节假日都来南桥和他们居住在一起,反而自己的女儿从来没来居住过。2012年自己到公司上班去前,原告提出要收掉其工资卡。2013年5月因其不给原告工资卡两人发生争吵后,原告回娘家居住一周后回家。原告因儿子毕业后工作安排在南桥向其提出要把儿子的户口迁入江海新村房屋,其不同意,双方又发生争吵。综上认为,其为家庭付出了大半生,如果离婚,原告应支付其江海新村房屋的一半折价款(按现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3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为子女、经济等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令准许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由原告张某甲提供的结婚证、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常口现实库信息资料复印件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案的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存续的前提和基础。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本案原、被告双方虽系再婚夫妻,但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虽为子女、经济等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和分歧,致夫妻关系不睦,但无原则性矛盾。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生活中相互尊重、相互体谅、相互体贴和关心,多寻找和分析自身不足和缺点并加以改进,多加强沟通和交流,夫妻关系会日渐改善的。鉴于目前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对原告张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某甲要求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唐军芳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春蓉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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