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4)奉民一(民)初字第9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07
摘要:(2014)奉民一(民)初字第98号 原告陈延。 被告张永华。 原告陈延诉被告张永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永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
(2014)奉民一(民)初字第98号
  原告陈延。
  被告张永华。
  原告陈延诉被告张永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永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延诉称,其与被告原系再婚夫妻关系,双方因感情破裂经奉贤法院(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26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离婚,共同财产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西渡社区鸿宝一村XXX幢XXX号XXX室房屋1套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9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归其所有,由其给付被告张永华房屋折价款220,0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判决后,其已将该房屋折价款全部交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被告张永华应当搬离诉争房屋,住回其自己的在浦东商城路XXX弄XXX号XXX室承租房内,但被告至今未搬离诉争房屋。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讼来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搬离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西渡社区鸿宝一村XXX幢XXX号XXX室房屋;如逾期不搬,则要求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房租3,000元。
  被告张永华虽未到庭应诉,但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辩称,诉争房屋凝聚其终身心血,也是对原告感情的写照,法院将诉争房屋判归原告所有其至今无法接受。鉴于离婚已不可逆转,自己愿意一次性补偿给原告50,000元并每月从其微薄的退休金里给付1,000元。自己与原告共同生活的18年间,家庭的绝大部分开销由其支出,原告18年每年平均10,000元的收入其也应当分得90,000元。既然原告无情,婚前给原告买的金银首饰和原告婚前在株洲买房向其借款本金6,000元连本带息要求原告归还。此外,自己在离婚后因身体不适于2013年12月2日至2013年12月19日到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患有前列腺癌,目前尚在治疗中。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5年2月7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于1995年6月27日购买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西渡社区鸿宝一村XXX幢XXX号XXX室房屋1套,并办理了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载明共有情况为原、被告共同共有。2013年原告因与被告感情不和提出离婚诉讼,我院审理后于2013年6月26日判决如下:一、准予双方离婚;二、婚后共同财产:座落于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西渡社区鸿宝一村XXX幢XXX号XXX室房屋1套归被告张永华所有,被告张永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延房屋折价款220,000元。原告不服提出上诉,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如下判决:维持我院(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267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条;撤销我院(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267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条,将座落于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西渡社区鸿宝一村XXX幢XXX号XXX室房屋一套判归原告陈延所有,由原告陈延给付被告张永华房屋折价款220,000元。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13年10月10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支付了房屋折价款220,000元。同时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将诉争房屋的产权过户至原告名下,经我院执行,诉争的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西渡社区鸿宝一村XXX幢XXX号XXX室房屋的权利人已于2013年11月28日变更登记为原告陈延。但被告张永华至今不去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领取房屋折价款,也拒不搬离诉争房屋。原告遂涉讼。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户籍资料复印件、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复印件、上海市奉贤区房地产登记件收据复印件、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复印件、(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2672号民事判决书、(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993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管款收据复印件、当事人当庭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西渡社区鸿宝一村XXX幢XXX号XXX室房屋的权利人系原告。原告作为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对诉争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且该房屋在原告与被告离婚时,经二审终审,将诉争房屋判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支付给被告房屋折价款。原告也已根据生效判决将房屋折价款全部缴清。故原告要求被告搬离诉争房屋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每月支付3,000元房租的诉讼主张,因原告未能提供有关租金损失的证据,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原告可在提供证据后另行协商或诉讼解决。至于被告书面辩称其与原告共同生活的18年期间,因家庭的绝大部分开销由其支出,故原告处应当有每年平均10,000元的收入共计180,000元,其应分得其中一半90,000元以及要求原告归还其婚前给原告购买的金银首饰和借款本金6,00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的意见,与本案属不同法律关系,故本案中不作处理,被告可提供证据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永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搬离属原告陈延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西渡社区鸿宝一村XXX幢XXX号XXX室房屋;
  二、驳回原告陈延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张永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唐军芳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春蓉

责任编辑:介子推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