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55号 原告谢玉石。 委托代理人钟海,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梅宝根。 委托代理人周宇龙,信利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谢玉石与被告梅宝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玉石的委托代理人钟海和被告梅宝根的委托代理人周宇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玉石诉称,原告系被告梅宝根的门面房租客。被告分别于2012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人民币,下同)、6月27日借款40,000元、7月12日借款100,000元、7月20日借款70,000元,合计23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一分八,按月支付利息,但被告至今未按约支付利息及归还本金。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3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日起至2013年5月15日为止的借款利息42,318.25元(按年利率21.60%计算)以及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 被告梅宝根辩称,其向原告借款23万元无异议,但已陆续归还了原告17.50万元,尚欠原告借款5.50万元,现同意归还。因双方借款时未约定利息,故不应计算利息。 原告谢玉石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4份,证明被告借款23万元的事实;2、被告梅宝根于2013年4月28日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在出具承诺书后愿意根据借款单数额加上利息在5月15日归还原告,且双方对之前的借款进行了结算。 被告梅宝根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4份借条无异议,该承诺书未明确借款数额、利息,故不予认可。并提供4份银行转账凭证及1份收条,证明被告已归还原告借款17.50万元的事实,分别为2012年7月28日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2012年11月27日归还90,000元、2013年2月8日归还20,000元、2013年5月17日归还30,000元、2013年12月13日归还15,000元。 原告谢玉石质证认为,其收到17.50万元无异议,因双方之间还存在其他借款关系,故该部分还款与本案借款无关。 经审理查明,原告谢玉石系被告梅宝根在XXXXXXXXXX门面房的租客。被告梅宝根分别于2012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6月27日借款40,000元、7月12日借款100,000元、7月20日借款70,000元,合计230,000元。2013年4月28日,被告梅宝根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欠谢玉石资金根据借款单款额数再加利息到5月15日归还(若特殊下推迟3天内),如还不上,拿青暮路4间门面房抵押给谢玉石收房租(1183-1186号)。 另查,被告梅宝根分别于2012年7月28日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2012年11月27日归还90,000元、2013年2月8日归还20,000元、2013年5月17日归还原告30,000元、2013年12月13日归还15,000元,合计175,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欠原告借款的金额及双方有无约定利息。从本案事实看,原告在提起本案诉讼时未向本院陈述双方曾经存在另外借款关系,也未向本院陈述被告还款的事实,直到被告提供还款凭证后才提出,而被告对此事实不予认可,至于被告出具的承诺书无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另外借款关系,也无法证明原告提出的被告对欠款额23万元重新确认的主张,何况被告在出具承诺书后又归还了原告4.50万元,原告对此事实也未作出合理解释,显然原告提出被告已归还的款项系归还原告另外借款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3万元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现本院根据在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认定被告已归还原告借款17.50万元,现应归还原告借款5.50万元。对于利息问题,按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从本案事实看,原、被告之间并无利息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一分八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也不予支持。但因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应当承担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梅宝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谢玉石借款55,000元; 二、被告梅宝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谢玉石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本金55,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27元,减半收取计2,913.50元(原告谢玉石已预交),由原告谢玉石负担2,330元,由被告梅宝根负担583.50元,由其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 俊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 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