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奉民一(民)初字第798号 原告张某某。 被告陆甲。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陆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4月19日登记结婚,2001年12月3日生育一子名陆某乙。由于双方性格不合,感情基础薄弱,且被告生性好玩,经常出去吃喝玩乐甚至有时夜不归宿,工资收入也不补贴家用,对家庭和孩子极不负责。2010年左右,自己发现被告在外与其他女性发生不正当关系后,与被告发生争吵,之后搬出家门与被告分居一年。后在双方父母的劝说下,自己看在年幼儿子的份上,给被告一次改过机会,但被告仍未尽到夫妻之间的忠实义务,2013年12月9日自己偶然发现被告手机里仍存有与其他女性的暧昧短信后与被告发生争吵并于2013年12月12日起再次搬出家门在外租住房屋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已难以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遂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双方所生儿子陆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5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至儿子18周岁止;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陆甲辩称,婚姻过程是对的。和其他女性没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婚后家里的日常开销和孩子读书费用由其支付,原告的工资供其自己花销,偶尔给儿子买点零食和衣服,原告在家时儿子的功课由原告辅导。2009年原告看见了一条女性发给其的有些暧昧的短信后,与其发生争吵并搬回娘家居住,经父母劝说,原告在11个月后回家生活。2013年12月9日,原告在看到自己手机里一位女性朋友在8月份发来的暧昧短信后于2013年12月12日再次离家出走致双方分居至今。但认为儿子日渐长大,学习和生活需要母亲关心,为了儿子,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4月19日登记结婚,2001年12月3日生育一子名陆某乙。婚初双方感情尚可,但自2009年起,原告在发现被告与其他女性有暧昧短信后与被告发生争吵并搬回娘家居住,11个月后经家人规劝后回家。2013年12月9日,原告在看到被告手机里一位女性朋友在8月份发来的暧昧短信后于2013年12月12日再次离家出走致双方分居至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给自己的身心造成极大地伤害,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所生儿子陆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由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50元至儿子18周岁止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及其儿子的户籍信息复印件、结婚证、原、被告儿子的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则坚持认为,为了家庭和孩子,要求法庭给予一次机会,不同意离婚,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定是否准予夫妻离婚的法定标准。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感情基础尚可,婚后近十年在共同的家庭生活中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婚姻出现危机的主要原因是,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其他女性的暧昧短信造成原告的合理怀疑,伤害了原告的感情,被告的不当行为理应受到批评和指责。考虑到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且儿子即将面临学习和发育的关键期,被告应当对自己的不当行为深刻反思并及时予以纠正,通过自己的实际行动得到原告的谅解。原告也应当珍惜夫妻原有感情,多为家庭和孩子着想,积极与被告进行沟通。在今后生活中,只要双方互相信任和谅解,和好还是有可能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陆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唐军芳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马春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