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453号 原告张某。 被告梁某。 原告张某与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婉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06年确立恋爱关系,2007年5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两人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关系较好。2013年5月或6月起,其经常在外玩乐晚归,被告对此存有意见,致夫妻关系逐渐失和。同年8月或9月起双方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已破裂,双方无法共同生活,故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梁某辩称,原告所称双方恋爱、登记结婚以及婚后未生育子女的情况属实。双方婚后关系一向很好。2013年8月起原告在外租房居住,双方分居生活。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梁某于2006年确立恋爱关系,2007年5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两人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关系一向较好。2013年8月或9月起双方分居生活。2014年1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1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关系较好,建立了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虽因故失和,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诉请离婚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梁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2014年2月14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婉莉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志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