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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奉民三(民)初字第1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07
摘要:(2014)奉民三(民)初字第11号 原告曹聪。 委托代理人朱愉忠,上海卫根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彦彬。 被告薛宝艳。 原告曹聪诉被告朱彦彬、薛宝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屠朝辉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
(2014)奉民三(民)初字第11号
  原告曹聪。
  委托代理人朱愉忠,上海卫根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彦彬。
  被告薛宝艳。
  原告曹聪诉被告朱彦彬、薛宝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屠朝辉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聪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愉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彦彬、薛宝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聪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因动迁而获得拆迁安置房屋五套,后两被告将其中一套转让给原告,双方为此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书》1份。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向两被告支付了购房款25万元。现拆迁安置房屋已全部交付被告,然被告却拒绝履行该协议。故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法院要求判令:1、两被告继续履行《房屋转让协议书》;2、两被告向原告交付位于白沙恒苑24幢XXX号XXX室房屋,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其诉称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信息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1份,拟证明系争房屋系被告拆迁安置房屋;
  3、房屋转让协议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就房屋转让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
  4、情况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已经领取了包括诉争房屋在内的五套安置房;
  5、收据1份,拟证明原告按约支付了被告25万元房款。
  被告朱彦彬、薛宝艳未提供答辩意见,也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和审核。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证据有原件佐证,均真实合法且与案件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原位于奉贤区金汇镇行前村5组的宅基地房屋因动迁,安置取得包括系争位于奉贤区金汇镇大型社区白沙恒苑15号XXX室在内的五套安置房屋。2011年2月,原、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被告将上述系争房屋以774,380元价格转让给原告。为此原告按约支付给被告房款250,000元。2013年3月,被告领取上述系争房屋后,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履行交房义务,但被告一直拖延,为此原告诉讼来院。
  另,本院在审理中,原告承诺在被告交付房屋后同意按约一次性支付房屋余款。考虑到系争房屋系动迁安置房,过户存在政策限制,撤回要求过户的请求。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付款的义务,被告也应当在取得安置房屋后,及时的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朱彦彬、薛宝艳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彦彬、薛宝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大型社区白沙恒苑24幢XXX号XXX室房屋交付原告曹聪。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00元,减半收取计5,750元,由被告朱彦彬、薛宝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屠朝辉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严文琪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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