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闵少民初字第230号 原告章甲。 法定代理人梁某某。 被告章乙。 原告章甲与被告章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归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甲的法定代理人梁某某、被告章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甲诉称,原告母亲梁某某与父亲章乙因感情不合而分居,自分居以来,双方经济独立,原告随母亲共同生活,被告未曾支付原告任何抚养费。现原告母亲仅凭一人收入难以承担原告日常生活、学习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照1,800元/月的标准支付原告自2012年8月至2013年11月的抚养费,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28,800元。 被告章乙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每月收入4,000元,需还房贷2,500元/月及支付房租1,300元/月,故已无力额外支付女儿抚养费。此外,被告还贷房屋的权利人为被告及女儿,还贷亦为被告支付抚养费的一种方式。另外,被告已于2012年支付女儿现金、补课费、照相机费共6,400元,2013年支付女儿现金4,592元,故已尽到抚养义务。 经审理查明,原告母亲梁某某与被告章乙于1996年5月28日登记结婚,1997年4月21日生育原告,自2012年8月起,原告母亲携原告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2年8月29日,梁某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经审理于同年9月判决驳回其离婚诉请。2013年4月27日,梁某某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同年5月再次判决驳回其离婚诉请。2013年11月4日,原告以本案诉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章甲现年16周岁,就读于闵行XX高二年级,该校性质为公立。 还查明,被告就职于上海XX学院,2012年8月至2013年3月的上海市城镇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为4,831.80元,2013年4月至今的缴费基数为4,840元。原告母亲就职于上海XX眼镜有限公司,2012年10月至2013年3月的上海市城镇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为2,599元,2013年4月至今的缴费基数为2,815元。 诉讼中,原告认可被告为其支付补课费3,420元及相机款1,907元。 以上事实,由户籍证明、(2012)闵民一(民)初字第12672号民事判决书、(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7017号民事判决书、社保缴费记录查询工作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 本院认为,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是无条件的,当子女出生后,父母就应担负起对子女的养育之责。父母对于子女的抚养义务,是法定的、强制性的、必须履行的义务,这种抚养义务不以夫妻关系是否存续为先决条件,对于分居状态下不与子女共同生活的夫妻一方,应当通过支付抚养费的方式来履行对子女的抚养义务。本案中,原告母亲梁某某与被告章乙自2012年8月起分居至今,期间,原告随母亲梁某某共同生活,故梁某某与原告在此期间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单方抚养关系,被告依法应当负担原告的部分抚养费用。 虽分居后,被告为原告购买了相机及支付了部分补课费用,但父母在日常生活中,为子女获得较好的生活、学习条件,自愿购买相应物品或支付相应费用,也属正常消费支出,不能就此与其应当支付的抚养费进行抵扣,更不能以此免除其支付分居期间子女抚养费的义务。 至于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本案中,原告现为高中二年级学生,正处于人生的关键时期,考虑到原告日常生活、教育、医疗所需,结合原告母亲与被告的收入状况,以及上海平均物价生活水平,本院酌定自2012年8月起至2013年11月止,被告按1,100元/月标准支付抚养费为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章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按1,100元/月标准支付原告章甲自2012年8月起至2013年11月止的抚养费17,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章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归 鸿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