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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786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07
摘要:(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7869号 陈丙。 委托代理人张文杰、何贤斌,上海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乙。 被告夏某某。 被告陈甲。 原告陈丙与被告陈乙、夏某某、陈甲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婉莉适用简
(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7869号
  陈丙。
  委托代理人张文杰、何贤斌,上海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乙。
  被告夏某某。
  被告陈甲。
  原告陈丙与被告陈乙、夏某某、陈甲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婉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贤斌、三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丙诉称,被告陈乙与夏某某系夫妻,被告陈甲系陈乙和夏某某所生之女;原告系被继承人张某某之女,被告陈乙系被继承人之子陈丁(已于2004年死亡)之子。被继承人之夫陈A已于1975年1月7日去世。2012年8月7日被继承人张某某去世,其遗留有位于本市闵行区浦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四分之一产权份额。原告和被告陈乙均系张某某遗产的合法继承人,依法享有继承权。现要求依法继承张某某名下位于本市闵行区浦驰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产权份额。
  被告陈乙辩称,原告所述当事人之间以及与被继承人张某某之间的关系、张某某和张某某丈夫陈A去世时间属实。其系张某某之子陈丁所生之子。本案诉争房屋系动迁所得,安置给三被告和张某某四人所有。张某某生前留有公证遗嘱,明确张某某的遗产份额由其继承,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张某某在诉争房屋中的遗产份额应由其继承。
  被告夏某某辩称,其答辩意见与被告陈乙相同。
  被告陈甲辩称,其答辩意见与被告陈乙相同。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继承人张某某之女,被告陈乙系被继承人张某某之子陈丁所生之子;被告陈乙与夏某某系夫妻,被告陈甲系该两人所生之女。被继承人张某某与丈夫陈A生前共生育一女一某,女儿陈丙即本案原告,儿子陈丁,公安局户籍证明记载陈丁于2004年被报死亡,原、被告称陈丁于2002年去世;陈丁生前生育一某陈乙,即本案被告。陈A于1975年1月7日被报死亡。本市闵行区浦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登记的权利人为张某某和三被告,共有人及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2006年10月30日,张某某至上海市黄浦区第二公证处办理了遗嘱公证,主要内容为:本人拥有上海市浦驰路XXX弄XXX号XXX室(系与陈甲、陈乙、夏某某共有)的部分产权。现我趁头脑清楚,特立下遗嘱,在我百年之后,我所拥有的房屋产权份额由孙子陈乙继承,是其个人财产,他人不得干涉。同年11月1日,上海市黄浦区第二公证处出具了公证书。2012年8月7日张某某被报死亡。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1份、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1份,三被告提供的公证书1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庭审中,三被告表示,其三人之间的份额不需法院分割。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房屋登记的权利人为被继承人张某某和三被告,该房屋属该四人共同共有。张某某生前办理了公证遗嘱,明确其去世后,其在上海市闵行区浦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中拥有的产权份额由被告陈乙继承,该遗嘱系张某某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现张某某已去世,张某某的儿子陈丁已先于张某某死亡,陈丁之子即被告陈乙系代位继承人。根据张某某的遗嘱,张某某在本案诉争房屋中的遗产份额应由被告陈乙继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市闵行区浦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被告陈乙、夏某某、陈甲所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25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婉莉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志远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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