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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四(民)初字第106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07
摘要:(2013)长民四(民)初字第1063号 原告韩某A,女,住安徽
(2013)长民四(民)初字第1063号

原告韩某A,女,住安徽省。

委托代理人韩某B(韩某A之妹),住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韩某C(韩某A之妹),住上海市长宁区。

原告韩某B,女,住上海市。

原告韩某C,女,住上海市长宁区。

被告韩某D,男,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韩某D之妻),住址同韩某D。

被告韩某E,男,现住日本国(具体地址不详)

原告韩某A、韩某B、韩某C与被告韩某D、韩某E遗嘱、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三原告于2013年6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文杰独任审判。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A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某B、韩某C,被告韩某D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某E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A、韩某B、韩某C诉称:三原告与两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母亲于2005年9月11日去世,父亲于2012年8月24日去世。原告父亲、案外人去世后留有上海市长宁区中山西路房产(以下简称“中山西路房产”)一套,该房产系被继承人原告父亲、案外人生前购买的售后产权房。被告韩某D未经与原告协商,于被继承人去世后擅自强行居住上述房屋。三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要求依法继承该房屋之应得产权份额。

被告韩某D辩称:父亲原告父亲生前留有遗嘱,遗嘱上写明所有财产包括房产由韩某D一人继承,如韩某E回来则与之两个人分,不回来则给被告韩某D一人。故此,被告韩某D要求有遗嘱的部分根据遗嘱继承,没有遗嘱的部分按照法定继承。

被告韩某E未到庭应诉,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三原告与两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本案被继承人原告父亲、案外人是原、被告的父母,两位被继承人生前仅生育了原、被告五人,没有其他子女。被继承人案外人和原告父亲分别于2005年9月11日和2012年8月24日死亡,两位被继承人的长辈均先于他们去世。本案系争中山西路房产系两被继承人于2005年3月买入的房改产权房,中山西路房产现登记在两被继承人名下。

另查明:被继承人原告父亲曾于2006年2月8日立自书遗嘱一份。遗嘱言明:我原告父亲住在长宁区中山西路,我的生活起居养老都由我儿韩某D负责,将来所有财产(包括房屋)归我儿韩某D、韩某E二人继承,如我过时不回来,则我将全部产物都由我叫韩某D继承管理。

2006年8月,被继承人原告父亲与韩某C等人为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曾在本院提起诉讼。在该案审理中,本院根据涉案当事人的申请,委托华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父亲的精神状态鉴定和民事行为能力评定。鉴定中心于2006年9月8日对委托事项作出鉴定。鉴定结论为:1、原告父亲患有阿尔茨海默症。2、原告父亲对本案无诉讼行为能力。该案本院后依法作出裁定:驳回原告父亲起诉。2008年6月原告父亲住所地的中紫居民委员会指定三原告和被告韩某D为原告父亲的共同监护人。

审理中,三原告对被继承人原告父亲于2006年2月书写的自书遗嘱提出异议,认为该份遗嘱系原告父亲抄写非其本人意愿。原告父亲患有老年痴呆疾病,已无民事行为能力。据此,三原告向本院申请要求对原告父亲在2006年2月左右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本院依法于2013年12月16日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予以司法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1月14日将该项委托鉴定的材料退回本院,认为根据目前提供的材料,难以对被鉴定人2006年2月前后的民事行为能力作出评定。

审理中,原告坚持认为原告父亲所留遗嘱的真实性值得怀疑,原告父亲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并称该份遗嘱是父亲原告父亲抄写的。但是,三原告就上述事实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

上述事实,有司法鉴定书、原告父亲的自书遗嘱、退案说明、死亡证明、户籍资料、调查函、房产证、房地产登记信息、协议书、监护人指定书、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及三原告和被告韩某D的陈述佐证。证据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继承权。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的三原告和两被告均系被继承人案外人、原告父亲的子女,依法享有继承案外人和原告父亲所遗财产的权利。被继承人案外人过世后,其所遗财产应依法由原告父亲和本案三原告和两被告继承。原告父亲过世后,归属原告父亲名下的财产权益应依照其自书遗嘱的内容进行继承。根据原告父亲的遗嘱文字内容的意思表示,原告父亲的财产应由两被告共同继承。被告韩某D要求,原告父亲所遗财产归其一人继承之主张,不符原告父亲所留遗嘱的处分意见,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三原告对原告父亲所留遗嘱的异议主张,鉴于现无证据证明原告父亲在立该份遗嘱时已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也无证据证明原告父亲是在他人唆使下抄写了本案争议的遗嘱。故而,三原告的异议主张本院难以采信。被告韩某E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据此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现登记在被继承人原告父亲、案外人名下的上海市长宁区中山西路房产,由原告韩某A、韩某B、韩某C各继承二十四分之二的产权份额,由被告韩某D、韩某E各继承二十四分之九的产权份额。原告韩某A、韩某B、韩某C与被告韩某D、韩某E应相互配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办妥上址房产的产权变更过户手续。

本案公告费人民币600元,由原告韩某A、韩某B、韩某C各负担人民币100元,由被告韩某D、韩某E各负担人民币15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900元,由原告韩某A、韩某B、韩某C各负担人民币1,825元,由被告韩某D、韩某E各负担人民币8,212.50元。如不服本判决,三原告和被告韩某D可在判决书送达之后十五日内、被告韩某E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耿志成
代理审判员 刘 洁
人民陪审员 曹美凤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林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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