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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550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07
摘要:(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5509号 原告姚建民。 委托代理人席春明,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捷,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联君。 被告吴雪芳。 原告姚建民诉被告曹联君、吴雪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
(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5509号

  
  

原告姚建民。
  委托代理人席春明,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捷,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联君。
  被告吴雪芳。
  原告姚建民诉被告曹联君、吴雪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之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4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姚建民的委托代理人席春明及被告曹联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雪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建民诉称,2013年1月24日,被告曹联君致电原告称其老板被告吴雪芳需采购冬虫夏草。当晚,曹联君与案外人张某至原告处提取了价值322,500元的虫草,并支付了5万元预付款。但之后,原告多次向吴雪芳催讨余款,其以各种理由拒付。由于吴雪芳委托曹联君购买虫草的委托书授权不明,曹联君对剩余货款应付连带责任。现要求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姚建民剩余货款272,500元;两被告以272,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连带支付原告姚建民自2013年4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被告曹联君辩称,其受被告吴雪芳的委托,作为吴雪芳的经办人去购买虫草,且所购虫草已经交给了吴雪芳,剩余货款应当由吴雪芳支付。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吴雪芳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4日,原告姚建民出具《提货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江苏常熟吴雪芳支付虫草预付款人民币伍万元整。(其中:贰万元现金:曹联君个人银行卡叁万元整)。由对方经办人曹联君提走价值人民币叁拾贰万贰仟伍佰元九珍堂虫草礼盒伍拾盒。(规格:3000条/公斤,净重20克/盒,单价:6450元/盒)剩余货款人民币贰拾柒万贰仟伍佰元定于2013年3月底之前付清。”落款处被告曹联君作为提货人签名。同日,苏州九珍堂健康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珍堂公司”)开具发货单,显示客户为姚建民,商品名称为虫草礼盒20克一盒,规格3,000条/1,000克,供货单价6,450元,数量50,金额322,500。
  另查明,2013年2月5日,九珍堂公司开具统一收款收据,写明客户为姚建民,内容摘要为虫草货款总计322,500元,已收取预付款5万元,现收尾款272,500元。收据金额为272,500元。九珍堂公司另出具证明一份,证明2013年1月24日,原告在该公司订购50盒冬虫夏草礼盒总价322,500元,并支付5万元预付款,该公司开具收款收据,该收据收款日期有误,应为2013年1月24日。当日,公司向原告发货。2013年2月5日,公司收到原告支付的尾款272,500元,并开具收款收据。公司与原告此笔订购业务已完成交易。
  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外,另有提货收据、九珍堂健康系列产品发货单、统一收款收据客户联、证明等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庭审中,被告曹联君为证明冬虫夏草已交付吴雪芳及其受雇于吴雪芳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
  1、收据。内容为曹联君交付物品清单,第6项为九珍堂统一收据2张。下有曹联君和案外人姜某某的签名。曹联君称该收据系其离职时的物品交接单,姜某某系吴雪芳聘请的主管。
  2、案外人叶某出具的《证明》,证明其与曹联君采购系争冬虫夏草并将之交付给吴雪芳的事实。
  3、曹联君与吴雪芳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吴雪芳与姚建民、与张某之间电话录音;姜某某与张某之间的电话录音。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称这些证据可以证明系争冬虫夏草的买受人系吴雪芳,曹联君系委托人,双方之间委托授权不明,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吴雪芳委托曹联君购买冬虫夏草,原告交付货物,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吴雪芳应当支付剩余货款,原告要求吴雪芳支付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从曹联君提供的聊天记录及电话记录来看,吴雪芳明确要求曹联君购买冬虫夏草,原告在出售货物时也明确知道买受人为吴雪芳,曹联君系受吴雪芳委托提货付款,并不存在原告所述委托授权不明的情况,故曹联君作为吴雪芳代理人,其行为的后果应当由委托人吴雪芳承担,原告要求曹联君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吴雪芳未按双方约定支付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吴雪芳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吴雪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和提供证据,以推翻原告的主张和相应证据,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吴雪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雪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姚建民货款272,500元;
  二、被告吴雪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以272,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姚建民从2013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姚建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87.5元,保全费1,870元(原告姚建民均已预缴),由原告姚建民与被告吴雪芳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仪蔚
代理审判员 周 薇
人民陪审员 沈鸣放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范振远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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