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5596号 原告刘志玉。 委托代理人庄炜萍,上海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第二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 法定代表人张从昕。 委托代理人束学安,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江,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志玉诉被告第二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陈海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庄炜萍、被告第二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徐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志玉诉称,原告因“外伤后腰痛伴双下肢酸麻,放射痛半年”于2008年11月14日由门诊以“腰椎间盘突出症;腰椎不稳症”收治入被告医院。入院诊断:腰椎间盘突出症;腰椎不稳定症。2008年11月19日被告为原告在全麻下行腰椎后路减压+髓核摘除+钉棒内固定术。术后至今,原告根据被告的医嘱多次门诊随访,但病情仍未得到好转。原告遂至其他医院治疗,被告知原告罹患腰椎术后马尾综合症,需进一步手术治疗。原告认为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导致目前原告出现的手术失败综合症。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所涉货币均为人民币)83,583.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21,600元、营养费1531元、误工费166,970元、交通费4088元、后续治疗费150,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营养费的请求为2400元。 被告第二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入院前有明确外伤史,经保守治疗无效,择期手术有指证。被告所实施手术方案切合原告实际,不存在过度医疗。原告患有小儿麻痹症。双下肢行走不平稳,自身体重超过100公斤,手术内固定方案是正确的。目前原告残留问题属小儿麻痹后遗症,在本次治疗前已经存在。故被告的医疗行为没有过错,被告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 经审理查明,原告因“外伤后腰痛伴双下肢酸麻,放射痛半年”于2008年11月14日由门诊以“腰椎间盘突出症;腰椎不稳症”收治入被告医院。检查:体重100公斤。右下肢周径较左下肢明显缩小,右足高弓足畸形,L5/S1棘突间压痛,向(错)侧下肢放射,余棘突及棘突旁无明显压痛,双下肢感觉肌力未见明显异常。左侧直腿抬高试验50度(+),加强实验(+),右侧直腿抬高试验50度,双侧股神经牵拉试验阴性,双侧膝腱、跟腱反射活跃。会阴部无麻木,肛门反射无异常。2008年7月术前腰椎CT及MRI提示:腰椎序列无明显异常,生理弯曲存在,L2、3椎间盘T2WI信号减低并膨出,双侧神经根出口狭窄,L5/S1椎间盘后方突出,脊髓及马尾神经未见异常信号,周围未见软组织异常改变。入院诊断:腰椎间盘突出症;腰椎不稳定症。2008年11月19日被告为原告在全麻下行腰椎后路减压+髓核摘除+钉棒内固定术。原告清醒后双下肢活动、感觉良好。原告自诉腰部酸胀消失,背部切口无明显疼痛。术后被告给予原告卡洛欣、氨曲南联合抗感染等对症治疗措施及观察病情变化。2008年11月25日原告出院。术后复查腰椎影像片:腰椎术后,内固定位置良好。原告病情平稳,双下肢感觉、运动正常,无腰痛及下肢放射痛,切口愈合好。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继续加强腰背肌及双下肢功能锻炼,伤口缝线术后2周拆除。术后4周戴腰围下地活动。佩戴腰围3个月。2010年5月5日原告腰椎手术后一年余至市十医院就诊,诉会阴麻木、大小便功能障碍。5月18日肌电图提示:腰骶神经根受损,建议入院检查治疗。2010年9月13日原告至市一医院就诊检查:鞍区感觉减退,双下肢足背伸肌力及拇指伸肌力减弱,诊断为腰突症及腰椎不稳定术后,马尾综合症?2011年3月1日原告至上海仁济医院骨科就诊。诉两便功能性障碍,术后性功能障碍。经检查,诊断为腰椎术后,马尾综合症。建议原告手术治疗。2013年2月18日华东医院肌电图:MNCV:双侧腓总神经、胫神经MNCV正常,右侧腓总神经波幅变减;SNCV:双侧腓浅神经SNCV。EMG:所检肌放松状态下见自发电活动,募集反应呈干扰相。提示:双下肢神经源性损害。双侧坐骨神经受累。原告目前一直在医疗机构随访中。 上海市浦东新区医学会曾就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行为是否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其医疗行为与原告现状有无因果关系及本案病例是否构成医疗损害,被告对原告的诊疗是否存在过错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本例不属于对原告人身的医疗损害。被告在医疗活动中存在:住院病历记载11月15日医嘱腰椎正侧位片,但未见影像学报告;医方诊断腰椎不稳症,缺乏依据的医疗过错。但这与原告目前状况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对该鉴定结论不服,要求重新鉴定。 审理中,本院委托上海市医学会就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行为是否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其医疗行为与原告现状有无因果关系及本案病例是否构成医疗损害,被告对原告的诊疗是否存在过错进行重新鉴定。上海市医学会经鉴定分析意见为:1、原告有外伤史、MRI影像片显示腰2/3椎间盘膨出,L5/S1椎间盘突出,且伴有疼痛、麻木等症状,诊断原告L5/S1椎间盘突出症成立,经半年保守治疗无效选择手术治疗有指征,根据现有影像资料诊断腰椎不稳症依据不足,但鉴于病人系小儿麻痹症后遗症及体重超重,手术固定两个腰椎节段对脊椎稳定性是有利的。2、马尾神经损伤应表现为所支配区域活动、感觉及植物神经功能障碍,原告经现场体检结果:肛门括约肌搜索正常,提睾反射存在,右下肢肌力V级,肌肉无明显萎缩无明显感觉障碍,不符合马尾神经损害表现。原告目前主诉与体征不完全符合之处,不能证明脊髓圆锥,马尾有异常。3、被告医疗文书记录有误,术前检查及评估不严谨,应在今后工作中切实加以改进。结论为,综上分析,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本例不属于对原告人身的医疗损害。被告在医疗活动中病历书写记录有误及术前检查、评估不严谨的医疗过错,与原告目前所主诉的腰骶痛及小便障碍等情况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告为两次鉴定垫付鉴定费7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参照上海市浦东新区医学会的鉴定结论及上海市医学会的鉴定结论,被告依据腰椎间盘突出及腰椎不稳而选择给被告手术,但依据鉴定报告被告诊断原告腰椎不稳缺乏依据。被告为原告选择手术方案时应谨慎评估,并详尽告知可能的方案及不同方案可能出现的后果,以便于原告在此前提下作出对自身最为有利的选择。但在本起医疗争议中,被告在术前存在检查、评估不严谨的状态,现被告在特殊针对性告知上显然存有不足,侵害了原告的知情选择权。本院由此判断被告对原告已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赔偿的数额由本院根据被告的过错、原告自身的病情、原告的现状酌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第二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志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总计人民币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733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866.50元,由原告刘志玉负担人民币3716.50元,被告第二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承担人民币150元;本案鉴定费人民币7000元,由被告第二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海峰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戴诗亮 书记员 戴宙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