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338号 原告陆玉娣。 被告包萍。 原告陆玉娣与被告包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玉娣诉称,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2年11月2日被告以做生意为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2月31日止,利息为80,000元,当日由被告出具借条及欠条各1份。至期,被告未予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利息80,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及欠条各1份。 被告包萍辩称,对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利息的金额均无异议。但现在被告没有能力一次性归还上述钱款,被告愿意每月归还原告3,000元,或是待被告将自己的房子出售后再归还原告。 以上事实,由被告出具的借条、欠条及原告在庭上的陈述、被告在庭上的自认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因原、被告双方对具体还款方式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及约定给付利息80,000元的事实由被告包萍出具的借条、欠条及被告在庭上的自认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因双方约定的80,000元利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故对原告主张的80,000元的利息,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包萍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偿债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包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陆玉娣借款人民币300,000元。 二、被告包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陆玉娣上述借款利息人民币8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50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2,020元,合计人民币5,520元,由被告包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董 晔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凌 |